原告:李淑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兴。
原告李淑贤与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3.26元、护理费864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18720元、车辆损失495元,合计52788.26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0时40分,郭某某驾驶冀XX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板城镇头道沟村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同向李淑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淑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淑贤无责任。李淑贤在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冀XXXX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财险,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交通费如何产生持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求应该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同时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分项予以承担;2、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在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我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治疗中有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予以调取有关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日工资为12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工资清单证明日工资为104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以此为依据,而应按照城镇户口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伤情为S4椎体骨折,出院后医嘱休息,误工期限酌定132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0时40分,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X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头道河村高速桥下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李淑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淑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违反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淑贤违反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S4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四肢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每2周复查,指导康复锻炼。李淑贤支付医疗费13413.26元、交通费720元、车辆损失495元。同时郭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
另查明,郭某某驾驶的冀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的户籍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郭某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淑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冀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淑贤的医疗费13413.26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误工费9457.7元(26152元/365天×132天),护理费8640元(120元×72天),交通费720元,修车费49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贤医疗费13413.26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李淑贤误工费9457.7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720元、修车费495元,计19312.7元;两项合计29312.7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淑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8453.26元的70%,即5917.2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淑贤3917.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云山
代理审判员 胡馨
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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