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乔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被告张乔某、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六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乔某、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按年息12%计算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以致成讼。
张乔某、谭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在2017年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第24条,根据该司法解释,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乔某系认识约15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月19日,张乔某、曹敦刚、陈贤军三人(均为当阳市人)与南漳县人黄治奎、宋来宁签订协议书,出资1200万元收购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2012年3月16日,张乔某、曹敦刚、陈贤军与黄治奎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南漳县龙泉观煤矿,并增资至1600万元,其中陈贤军占股35%计560万元,张乔某占股30%计480万元,曹敦刚占股25%计400万元,黄治奎占股10%计160万元,并约定三日内将资金汇入陈贤军指定账户。2012年5月30日,李某通过建行转账给张乔某40万元,双方未办理书面财务手续。2012年7月9日,南漳县龙泉观煤矿股东会决议,为确保龙泉观煤矿建设验收,追加投资400万元,汇入陈贤军指定账户。2012年12月31日,曹敦刚与张乔某签订协议书,将自己的股份10%转让给张乔某。2014年国务院等部门对煤炭行业产能过剩问题开始整顿。2016年7月9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下文,关停包括南漳县龙泉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三家煤矿,该公司2017年已注销。
同时查明,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陶慧向张乔某转账60万元。2012年6月1日,张乔某向陈贤军转账100万元。2011年底,张乔某在银行定期存款余额为1500万元。
上述事实,由李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张乔某提交的银行存单及取款凭证、有关龙泉观煤矿的系列协议书、南漳县人民政府文件、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乔某对收到李某40万元转账的事实并不否认,辩称不是借款,系李某挂自己名下在龙泉观煤矿隐名入股,转账系缴纳股金。张乔某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乔某2012年初与他人合伙经营龙泉观煤矿、张乔某本人当时并不缺乏资金、龙泉观煤矿因国家政策原因关停导致亏损的基本事实,结合张乔某在合伙协议规定的股金缴纳期限届满、收到李某40万元陶慧60万元不久后,向陈贤军转账100万元,以及张乔某收购曹敦刚10%股份的事实,张乔某辩称的帮朋友李某等人收购煤矿股份、在龙泉观煤矿隐名投资入股的事实虽然仍不能达到完全证明的目的,但认定该事实从证据角度相对于李某举证处于优势地位,张乔某针对抗辩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转移到相对方。李某既未举证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也未举证反驳张乔某所抗辩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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