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夫美(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李清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可峰。
原告李清军与被告上海成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夫美、王征,被告上海成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1,360.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作为被告所有的沪EDXXXX货车的驾驶员,2018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花桥仓库出发运输过程中为避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之后未进一步补偿。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行驶证、配送行程表、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病史资料、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成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自2018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事发时被告确实是在为被告工作,但事发原因也并非原告所说的避让车辆,当时有绿化工人看到,原告驾驶车辆摇摇晃晃,连撞3棵树。对于原告损失愿意承担应承担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DXXXX的货车,沿江苏省宜兴市滆湖东路由北往南行驶6.4KM处时,遇情况避让时自行侧翻而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行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遇情况避让时自行侧翻,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因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意外发生,鉴于原告受伤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存在关联,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95.41元、交通费66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酌定为200元,并确认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计26,636.2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成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军26,636.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计5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2,062元(原告李清军已预交),由原告李清军负担917元,被告上海成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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