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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嘉某某水产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某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田忠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嘉某某水产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立军、吴龙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嘉某某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锋、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某某以2.8万元的价格从李忠文处承包保安村南河一年的经营权。2011年,被告决定收回该水面转给伊春居民张伟开发利用,张伟给李忠文8万元补偿费。因李某某在经营中有较大投入,且有继续经营意愿,经被告的时任领导协调,该水域由张伟和李某某共同承包经营,条件是李某某给付张伟8万元。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均由李某某个人出资、管理。2011年4月1日,嘉某某水产局与李某某、李丹北、张伟签订《渔业捕捞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利用保兴乡保安村南河水面进行网箱养渔和江鱼捕捞,在水面进行鸭鹅养殖、培养植食性鱼饲料、发展立体生态农业、旅游、小型渔村,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每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以现金方式将年承包费交到嘉某某水产局。被告的时任领导考虑到李某某投资较大,五年的经营期内恐难收回投入,2011年5月1日,嘉某某水产局与李某某、张伟又签订了一份《渔业捕捞生产协议》,协议约定:嘉某某水产局同意李某某、张伟在嘉荫河保兴镇保安村南河渔业水域进行渔业捕捞生产,乙方捕捞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每年4月20日前交纳渔业资源费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2开始,要求原告每年交纳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2.5万元,加收1.3万元。2013年也是收取2.5万元。2014年收取2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缴纳承包费为由,要求终止两份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两份《解除承包协议书》,分别解除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渔业捕捞协议书》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渔业捕捞生产协议》。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渔业捕捞生产协议》取代了之前签订的《渔业捕捞协议书》,自2012年至2014年无故多收取原告3.4万元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没有依据,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承包费3.4万并给付利息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渔业捕捞协议书》和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渔业捕捞生产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被告在解除时,也均与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中以说明被告对《渔业捕捞协议书》和《渔业捕捞生产协议》是知情和认可的,本院确认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渔业捕捞协议书》和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渔业捕捞生产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自2013年加收承包费的行为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应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而庭审中被告对此不能证明,故其变更无效。被告提出的原告已按变更后的承包费实际交付,应认定原告已同意增加承包费。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因为被告具有渔业管理的职能,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按增加后的数额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是自愿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收的承包费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某水产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3.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0元,由被告嘉某某水产局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兴全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人民陪审员  吴龙林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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