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福,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青,系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联兵,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福诉被告杨联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联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清福驾驶其所有的川TE45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唐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518K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联兵驾驶的川T924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19日好转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右侧锁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528.94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2015年12月28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清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联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3月28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清福因右锁骨损伤致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其中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20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原告李清福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从损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杨联兵驾驶的川T924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病历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清福、行驶证、杨联兵的驾驶证、川T924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修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事故的起因、被告杨联兵和原告李清福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本院确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杨联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清福自己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7528.94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本应为5700元(60日×95元/日),但原告只请求5320元,属对其权利一种处分,本院依法支持5320元、误工费为8550元(90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56日×20元/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20年×10%);根据发票及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定损单,原告修车费认定为175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为68124.94元、财产损害方面的损失1750元。该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杨联兵按责赔偿30%,但因被告杨联兵驾驶的川T924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而原告人身、财产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杨联兵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结合其伤情情况,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辩解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清福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5528.94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修车费1750元,共计6987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李清福承担604元,由被告杨联兵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汉东
书记员: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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