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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红与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清红(曾用名李兵),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白草村乡。
法定代表人:付延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清红与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红委托代理人王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份,唐根元、张伟承包了被告龙兴公司矿区内的部分土建工程。2011年6月份开始,原告李清红受雇于包工头唐根元、张伟到被告龙兴公司矿区内干活;同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线击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但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10月2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唐根元、张伟承包了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的部分土建工程。同年7月10日,唐根元与被告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唐根元承包被告方的门楼土建工程,承包工程性质为包定额工日,人工费结算方式为每定额综合工日按120元计算,每个零工按8小时120元计算。2011年6月起原告李清红受唐根元、张伟雇佣到被告公司矿区内干活。2011年8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从所架设的二层施工架上了被告公司库房房顶,打算从库房东侧下到地面时,被房顶上方通过的高压线击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2天。住院期间,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10869.56元。2012年10月2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1.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与唐根元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3.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蔚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1份;4.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1份;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2】鉴字第3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蔚劳人仲案【2016】第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红在被告龙兴公司矿区内工作时,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可同时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李清红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李清红要求被告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需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但并不能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其伤前工资每日120元计算12个月。因《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10896.56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月×12个月=432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月×9个月=24228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42元/月×14个月=61143.88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月×6个月=26204.52元;以上各项共计165672.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李清红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清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65672.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锋

书记员:马成海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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