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渊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为民,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庄艳珠,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庄桂钢。
被告:天津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庄艳珠。
原告李渊杰与被告庄为民、庄艳珠、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李渊杰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庄为民以向天津市宝坤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28万元,双方当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庄艳珠、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庄为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28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庄为民归还借款428万元;2、判令被告庄为民归还借款期内的利息102.72万元;3、判令被告庄为民偿还以4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庄艳珠、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富源广泰石材有限公司就被告庄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版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实际签署地不在上海市而在天津市宝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实际签署地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庄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引起或有关的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载明的原告联系地址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载明的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XXX弄XXX号。双方书面协议选择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源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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