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勇
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张静棉,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医疗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赔偿金中的48892.8元、误工费15895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医疗费超出部分20691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6919.6元。关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宜,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9号通知书,二被告均未到场,鉴定机构协商未成,由本院进行了指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二被告在15天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各项损失计96387.8元,合计10638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919.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医疗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赔偿金中的48892.8元、误工费15895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医疗费超出部分20691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6919.6元。关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事宜,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5)深民一初字第00069号通知书,二被告均未到场,鉴定机构协商未成,由本院进行了指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二被告在15天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各项损失计96387.8元,合计10638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919.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立军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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