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灿,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灿与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召集庭前会议,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以下合称系争合同)自2018年7月15日起解除;2.燊博公司返还加盟费用79,000元;3.燊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李灿于2018年5月11日与燊博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并支付加盟费后,了解到燊博公司不享有“茶里茶里”注册商标,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遂于7月14日委托律师向燊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燊博公司于隔日签收,但未明确回复。现李灿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争合同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燊博公司应返还全部加盟费用。
燊博公司辩称:1.系争合同中约定李灿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为1天,即使1天时间过短,系争合同有效期为1年,冷静期应当不超过1个月,李灿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后方才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已经过了合理冷静期间;2.燊博公司已为李灿提供了选址服务,并通知其参加培训,且有资质有能力为李灿提供后续服务,李灿没有参加培训而要求解除合同系出于其自身身体原因,与燊博公司无关;3.即使法院认定系争合同应当解除,在返还费用时应当扣除燊博公司已履行义务的相应对价,至多返还一半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李灿提供微信聊天信息截屏打印件和录音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其在发律师函解除合同前已向燊博公司提出解除系争合同。燊博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中的对话人麻文秀和周强均非燊博公司员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鉴于李灿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中对话人的身份,在燊博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无从确认李灿在2018年7月之前已向燊博公司作出解除系争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燊博公司(甲方)与李灿(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的有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1.1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1.2指导培训的服务费为人民币79,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1.3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需在合同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方式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同时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00元。1.4为了确保乙方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乙方采购成本,门店所需核心物料由甲方统一提供,通过自有车辆或者物流的方式配送给乙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4.1乙方有权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同时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
同日,燊博公司(甲方)与李灿(乙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服务协议书》,为进一步加深双方合作,就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1.1餐饮项目名称:茶里茶里;1.2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1.3.1乙方选择下述使用方式: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上海市虹口区(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准)单店餐饮项目。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甲方承诺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如乙方欲继续接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约定服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代理商及单店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正常缴纳每年品牌管理费,即可享受终身品牌使用权。2.2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材料等材料上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4.1乙方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同时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5.1乙方在合作期间所选开店铺的具体位置一定要第一时间报备甲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店,此店铺具体地址即乙方后期经营店铺地址。如乙方未及时报备店铺具体地址,则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签约后,李灿向燊博公司支付79,000元。
2018年6月6日,燊博公司员工因邮寄运营实施清单和二维码的需要,通过微信向李灿问询收件地址,李灿即表示已经申请退出加盟,不需要燊博公司材料。
2018年7月14日,李灿委托律师致函燊博公司,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系争合同,燊博公司退还全部款项。燊博公司于第二日签收该件。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燊博公司曾就店铺选址事宜与李灿数次沟通。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系争合同虽未以特许经营为名,但系同日签署,且《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分别就“茶里茶里”标识的许可使用、店铺选址以及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操作培训作了详细约定,共同明确了燊博公司将其经营资源授权李灿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李灿支付的服务费79,000元即使用上述经营资源的加盟费,故系争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系争合同赋予了李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将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限定为一日,显然排除了李灿作为被特许人根据上述规定享有的法定权利,当属无效条款,燊博公司以此抗辩李灿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
李灿称在委托律师向燊博公司发函前也曾提出过解除合同,但如前所述,其并未就此提供向燊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且李灿的该项诉讼主张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自系争合同签订至李灿向燊博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有两个月左右时间,但是李灿未参加培训,未选址开店,亦未使用燊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结合系争合同有效期间予以考察,李灿在本案中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燊博公司之日,即2018年7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燊博公司认为李灿在系争合同签订两个月后方才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却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系争合同解除后,燊博公司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但本院亦认同燊博公司的主张,燊博公司已为李灿提供选址服务,为系争合同的履行作了一定的准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虽然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情况下的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行使该项解除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系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李灿对未知市场前景的迟疑,应当由其为系争合同解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及燊博公司意见,酌定燊博公司返还李灿7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灿与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灿7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李灿负担146元,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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