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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元与王仁朋、程菊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炳元,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朋,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程菊萍,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炳元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仁朋赔偿原告李炳元损失82444.14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2月15日20时05分,王仁朋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柳林村至新道公路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林村路段,遇对向李炳元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路段,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王仁朋违反会车原则,所驾车辆行驶至道路的左侧(东侧)路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炳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王仁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炳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炳元;
四、法医鉴定结论:李炳元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五、医疗费:36251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
七、营养费:50元/天×29天=1450元;
八、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
九、交通费:300元;
十、鉴定费:230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王仁朋垫付了248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程菊萍,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7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程菊萍、驾驶人为王仁朋,程菊萍是王仁朋的妻子;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
十七、李炳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0元;
十八、李炳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4年×10%=446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十九、李炳元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30天×90天=8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法医鉴定支出之时,李炳元的年龄为66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
二十、李炳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
二十一、李炳元主张: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两轮摩托车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王仁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炳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王仁朋负70%的赔偿责任。程菊萍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李炳元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8月22日,李炳元之子李永红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武圣里8号的百豪阳光小区3栋3单元1001室的商品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蔡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炳元自2015年2月起,跟随其子李永红在百豪阳光小区3栋3单元1001室居住,李炳元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炳元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李炳元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炳元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炳元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李炳元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李炳元据此主张5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00元,属于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李炳元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7151元,其中:医疗费36251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50元/天×29天=14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7151元,由王仁朋赔偿70%,为40005.70元。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556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4年×10%=44644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626元。三、财产损失700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2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炳元交强险保险金6632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0005.70元,合计106331.7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9633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仁朋赔偿原告李炳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70%=1610元,被告王仁朋已经垫付了24899元,两项相抵,超出的23289元,由原告李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李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王仁朋负担825元,原告李炳元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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