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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占与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占,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邢定宇、刘红鹰,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俊,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占诉被告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占,委托代理人邢定宇,被告贺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蒙BT0273号小型轿车(该车主为郭秀珍,由贺某某承运,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行至东河区哈屯高勒路“庆春堂”药店门前,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入住包头市扶贫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被告贺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898元,其中2000元为支付给原告现金,经交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全责,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对交警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按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因无误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依照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866.09元、误工费8784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7464.09元。
二、以上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理赔74998元,支付给原告721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2898元。
三、剩余2466.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
四、以上赔偿数额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757.75元,鉴定费1782.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和

书记员:张倩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造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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