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炳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代理人:李心梦,系被申请人的妹妹。
李炳成向本院诉讼请求:1、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并指定李炳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后,通过日常观察,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行为举止和正常孩子不一样,待被申请人长大后,整个人行为怪异,整天语无伦次,喜怒无常,精神状态极不稳定,辨认不了自己的行为。2018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配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使被申请人的精神再次受到巨大打击,由于被申请人李某某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父亲李炳成现向海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李炳成为监护人,代李某某参加诉讼及日后照料其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津津实[2018]××鉴字第673号,经过鉴定,鉴定人称被鉴定人李某某意识清楚,定向能力缺失,运算能力差。生活基本自理,被鉴定人目前部分丧失了表述和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目前被鉴定人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配偶翟福青因交能事故死亡,李某某的母亲赵淑英为智力残疾人,其女儿尚不满一周。申请人李炳成愿意担任李某某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海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表一份、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赵淑英的户口页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翟羽佳户口页一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为凭。
申请人李炳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炳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代理人李心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目前被申请人李某某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被申请人李某某近亲属的情况,李炳成申请指定其为李某某的监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炳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