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炳杰与胡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炳杰,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龙生,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李炳杰与被告胡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黎伟安和被告胡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龙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96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105国道麻洲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胡龙生驾驶的赣A×××××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炳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虬津至麻洲水泥路往虬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虬津麻洲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胡龙生驾驶的赣A×××××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胡龙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修县医院住院7天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进行治疗,经永修县永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胡龙生驾驶的赣A×××××号面包车不在保险期内。另原告李炳杰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期间,每月损失为1400元,且育有一女儿,出生于1999年8月3日。另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炳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医疗费票据和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19天、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60天、鉴定费1900元,有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27457.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2天×40元/天=620元、护理费7485元、残疾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因原告住院19天且伤残为十级,故该项诉请应为19天×22元/天=418元,多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00元/月×6个月=8400元,因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为3个月,故该项损失应为1400元/月×3个月=4200元,多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17696元/年×1年)/2人×10%=885元,因原告定残后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只有四个月,故该项诉请应为295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李炳杰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03321.17元。
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70%和30%。另因被告胡龙生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交通强制管理规定,因此被告胡龙生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胡龙生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85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抚养费295元+交通费600元=79926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额为:剩余部分医疗费17457.17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1495.17元,被告胡龙生应当赔偿21495.17元×30%=6448.5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龙生赔偿。综述,被告胡龙生应当赔偿原告李炳杰各项损失总计为88274.55元。除去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胡龙生尚需赔偿原告李炳杰86274.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胡龙生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炳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27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2元,减半后收取1111元,由原告李炳杰负担122元,被告胡龙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郇小军

书记员:韩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