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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涛与白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炳涛,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江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原告李炳涛与被告白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9943.7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以下简称“南皮县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9943.73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时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南皮县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与另外一人高增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南皮县邮政银行将原、被告及高增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冀0927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高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按判决偿还了南皮县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9943.73元。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本息109943.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冀0927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皮县邮政银行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现金(钞)交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结清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时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9943.73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南皮县邮政银行借款,原告在其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9943.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江华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归还原告李炳涛代偿款109943.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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