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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致、程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李文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李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法定代理人:迟某,即以上第三原告。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县仵龙堂乡中卷子村。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经理。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7MA088DP3D93。
代表人:刘振鹏,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代表人:武明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致、程某某、迟某、李文悦、李昊伟诉被告张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鹏、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代表人刘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致、程某某、迟某、李文悦、李昊伟诉称,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山东省聊城市老聊滑路(省道710线11KM)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西处倒车时,与行人李海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李海明当场死亡。经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明无责任。经查,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登记所有。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J×××××、冀J×××××号重型货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4元、尸体处理费16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1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613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89620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96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24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作出的(聊)公(刑)鉴(尸)字【2017】1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7】第00449号;冀J×××××、冀J×××××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所有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李海明的个人借款凭证,孟村回族自治县华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海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3、山东省聊城市殡葬鉴定验尸中心出具的收据、山东振华五星百货出具的货款收讫,以证明原告的尸体处理费损失。
4、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颜酒店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李海明是雇佣关系,是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李海明是雇佣关系。
2、协议书;2017年11月29日聊城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编号:2017007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海明,被告张某某是李海明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从事雇佣期间,故一切损失应由李海明与被告张某某负责。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也不予赔偿。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辩称,我公司不是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海明,被告张某某是李海明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从事雇佣期间,故一切损失应由李海明与被告张某某负责。我公司不参预经营,不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也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死者李海明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是挂靠经营关系,李海明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投保,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李海明不是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追究被告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录音资料,以证明冀J×××××、冀J×××××号重型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李海明。
2、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冀J×××××、冀J×××××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苏杭家景小区所在区域不属于城镇区划范围,不足以证明李海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主张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损失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住宿费用不是非正式票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明细没有体现李海明为张某某发放工资,故不能证明李海明与被告张某某为雇佣关系。对证据2中,协议没有注明本案原告放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李海军、李海港不具有代理本案原告签订协议的权限,此协议不能约束本案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中涉及保险赔偿内容部分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没有报案人员和保险人员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不是在原始录音载体中存放,出险事由含糊不清,且系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被张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当时不是我向保险公司报案,是他人报的案。
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山东省聊城市老聊滑路(省道710线11KM)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西处倒车时与行人李海明及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衣存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碰撞,造成李海明当场死亡,衣存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7】第00449号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衣存秀、李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为被保险人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做为被保险人为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致、程某某分别是李海明的父亲和母亲,原告迟某是李海明的妻子,原告李文悦、李昊伟分别是李海明的女儿和儿子。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李海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区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为564980元。2、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9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4元。3、原告李某致、程某某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昊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需要李海明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4年、5年,上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并分别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又因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数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共计为200613元。4、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5人10天为7806元。原告主张15613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5、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损失为8058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丧葬费2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1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06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805893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105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损失为695893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589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处理费16057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其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海明无责任,李海明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致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称李海明是被保险人,故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应不予赔偿。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分别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而非李海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迟某在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中国农业银行辛店支行62×××77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5893元(直接汇入原告迟某在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中国农业银行辛店支行62×××77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5738元,由原告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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