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1959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江防西路3号6幢。
法定代表人MikkoJohannesUhar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受他人雇请至被告厂内运货。在被告车间北侧的通道上有多个为施工而挖的坑,面积约1平方米。当天下了雨,坑内积满雨水。被告没有在坑的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第二次进入厂区从该处通过时,三轮摩托车前轮驶入其中1个坑内,撞击坑口边缘后又因惯性冲出坑外,在此过程中原告头部撞击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前挡风玻璃破裂。交警部门接警后认为事故发生在厂内,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范围。
原告随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面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额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8日至6月3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2016年6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4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9964.53元,其中含伙食费108元。原告自2009年起在靖江市靖城镇拥有住宅1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照片、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厂区内用于人员、车辆通行的通道上,该通道属于公路或城市道路,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被告在其厂区内的通道上为施工而挖坑并无过错,但是其没有在坑的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经此过往的人员、车辆形成安全隐患。原告受他人雇请至被告厂区运货,被告允许其进入厂区而未告知其路面有坑,没有提醒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在驾驶时撞到坑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驾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驶入坑内,原告车速较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有过失。被告自身过错较大,原告过错较小,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收据认定,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计98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32日,共计576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2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100元/日计算为6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该项损失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344元计算为3117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事货物运输,且自2009年即在市区拥有住宅,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650.5元,由被告赔偿70%计886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8655.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4094元,由原告负担1228.2元,被告负担2865.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叶海华 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 人民陪审员 马明利
书记员:张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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