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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高某,经理。
  被告:邢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帝,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10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微,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东,男,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坦公司)、邢高某及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帝,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昊坦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昊坦公司配合原告将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过户至案外人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判令被告昊坦公司返还运费人民币227,220元;3、被告邢高某对被告昊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为百世上海分公司运输货物,百世上海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运费。自2015年10月起,由于百世上海分公司要上市,故要求原告把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并通过被告昊坦公司账户结算运费。运费经原告同意后,支付给被告昊坦公司,被告昊坦公司再返还给原告。但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昊坦公司未返还运费。截至2016年6月底,被告昊坦公司尚有227,220元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昊坦公司,要求支付运费,但被告昊坦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昊坦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邢高某是其股东,应对被告昊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车辆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运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是刘精兵实际负责的,而且第三人对运费已经补偿了。被告昊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精兵,被告邢高某对公司不负责,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昊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邢高某。2016年4月11日,被告昊坦公司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干/支线板材运输合同》,由被告昊坦公司为百世上海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被告昊坦公司需要向百世上海分公司提供其认可的运输发票,百世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确认结算清单无误后6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车辆运输费用。
  原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共计228,740元,第三人已将上述运费支付给被告昊坦公司,但被告昊坦公司未将上述运费支付给原告。
  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号牌为沪DHXXXX,实际登记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车辆品牌为乘龙牌,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干/支线板材运输合同》、运费明细单、第三人付款凭证、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故原告与被告昊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昊坦公司配合将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过户至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被告昊坦公司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已将原告涉案车辆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运费228,740元支付给了被告昊坦公司,被告昊坦公司应将上述运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昊坦公司未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坦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27,220元的金额小于该2月的运费金额,此举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被告昊坦公司辩称不清楚运费,但运费系被告昊坦公司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昊坦公司称不清楚情况显然难以令人信服,鉴于第三人也认可原告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对于运费金额的主张。被告昊坦公司另辩称运费被刘精兵侵占,本院认为,此为被告昊坦公司与刘精兵之间内部问题,不妨碍被告昊坦公司向外承担责任。被告昊坦公司还辩称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此项辩称,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邢高某是被告昊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以避免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公司建立了此类制度。被告虽辩称邢高某并非实际控制人,但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系基于股东身份,即使股东将公司控制权交由他人,并不足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鉴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昊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邢高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高某对被告昊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HXXXX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李某某或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
  三、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运费227,220元;
  四、被告邢高某对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主文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30元,减半收取计3,854.15元,由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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