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大同街667号。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姚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系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336.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客车由红光村站点到二〇四站点,原告下车时,还没有脱离车体,就被车门将右脚夹住,汽车启动运行后停车,造成原告右脚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伤残等级10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乘坐的公共汽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每月46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交通费每天3.00元,病例复印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支持90日。原告主张其工作为卖菜,故误工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0638.00元予以计算。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伤残十级的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2.67元、病例复印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2935.20元(27446.00元/年×12年×10%)、误工费10212.67元(30638.0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3852.74元(55411.00元/年÷12个月÷30天×9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3350.00元(50.00元/天×67天)、交通费201.00元(3.00元/天×67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548.28元。因赔偿数额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80548.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48元,减半收取计402.7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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