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焕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田力臣
解某某
黄洋洋
原告李某焕,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
代表人李莎。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
被告解某某,农民。
被告黄洋洋,农民。
原告李某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解某某及黄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焕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解某某、黄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解某某、黄洋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19时30分,解某某驾驶冀R×××××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至广州方向1759KM+300M时,与王建明驾驶的津R×××××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一定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明无责任。津R×××××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2014年2月17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的估损金额为347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70元。此外,原告支付高速清障服务施救费1200元,支付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费4500元。另查明,津R×××××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解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34738元、公估费3470元、施救费1200元及拆解费4500元,以上共计43908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43908元-2000元=41908元,此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4320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3208元。被告解某某、黄洋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焕各项损失共计432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焕对被告解某某、黄洋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解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34738元、公估费3470元、施救费1200元及拆解费4500元,以上共计43908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43908元-2000元=41908元,此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4320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3208元。被告解某某、黄洋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焕各项损失共计432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焕对被告解某某、黄洋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