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就高碑店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碑店世界城商业门店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撤出该项目施工,由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应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以下费用:由原告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二十三万元、原告向建设局缴纳的农民工资保证金八万元、由原告向世界城物业公司缴纳的电费九千五百元、被告所购买原告的工地内剩余材料款七万元,以上共计三十八万九千五百元。
履约保证金已由建设单位直接退给原告,2015年11月份建设单位已向被告第一次拨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万元,剩余款项共计十一万九千五百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十一万九千五百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原告应提交建设单位已向被告付款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工资保证金由原告交付,票据在原告处保存,根据规定,仅原告有权支取该款项,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给付的时间,原告补充提交了建设方拨款的证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材料款、电费共计1195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在被告给付完毕后原告应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交付给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给付的时间,原告补充提交了建设方拨款的证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材料款、电费共计1195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在被告给付完毕后原告应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交付给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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