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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2号。
负责人:李海良,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公司、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福利购房款共计52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赵某产。该房建筑面积117.17平方米,单价3600元平方米,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此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签订《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每满一整年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福利购房款52727元,以上仅为部分条款,福利购房款共计支付8年,有关税项由出卖人代扣代缴。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满第一年,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第一期福利购房款52727元整。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满第二年,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给原告第二期福利购房款52727元整。
到2017年11月11日,福利购房款已经满第三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福利购房款。被告拒不支付福利购房款,完全违背法律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亚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亚某赵某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李某某和前夫刘立朋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赵某房管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赵某产,价款42181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31812元,贷款2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交纳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后,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自2016年11月11日起,每满一整年度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福利购房款52727元。约定到期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在原告李某某与前夫刘立朋购买该房产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同意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2018年8月29日,刘立朋又出具证明证实,因该房产与开发商签订的《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发商返还的每年52727元房款也归李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原告李某某与前夫刘立朋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刘立朋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立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其前夫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在履行了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福利购房款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其后福利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的福利购房款52727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与前夫刘立朋已协商同意该福利购房款协议约定的相关权益归本案原告李某某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亚某公司承担。被告亚某公司、亚某赵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的福利购房款52727元;
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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