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璐瑶,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梅,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梅,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310-0。
负责人:祁碧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拒不支付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18日将委托书退回;且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为被告预留答辩期,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瑶、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14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哲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圣哲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虽主张与原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其损失按四六分成,但该协议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所达成,且庭审时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支出医疗费38956.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病例记载、××员检查证明书、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李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天,根据其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原告李某要求按其工资标准109.5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4131.95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留陪人二位”,对前79天护理二人本院予以支持,后7天应按护理一人计算,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共计9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住院8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580元。
6.营养费。××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李某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8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构成Ⅹ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且造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父母、子女的身份信息,其被抚养人包括其父李永田、其母唐玉真,均应抚养18年,抚养人为3人,根据泗水县金庄镇官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计款10497.6元;其长子乔一凡,应抚养4年,计款3970.8元;其次子乔仲文,应抚养9年,抚养人为2人,计款8934.3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40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共计86492.7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60元。
9.财产损失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所有的电动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18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对其自身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1.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1701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885.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300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2500元,原告李某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21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688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张某某2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良超 人民陪审员 吴同广 人民陪审员 崔广祯
书记员:房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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