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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何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仙,女,194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林,男,1972年8月18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负责人:叶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女。
  原告李爱仙与被告何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何春林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429.8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春林按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13时04分许,在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四平公路路口西约8米处,驾驶号牌为浙K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何春林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朱才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才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号牌为浙K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何春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K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6,5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号牌为浙K8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何春林自行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K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与原告伤情无关部分费用,赔付金额认可6,6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原告的户籍性质后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金额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维修票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浙K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用11,512.08元(已扣除无处方佐证外购药)、住院8.5天,被告何春林向原告垫付了6,500元;
  4、2018年9月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李爱仙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50元;
  5、原告系非农户籍;
  6、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春林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非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春林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承保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无处方佐证外购药部分,确定为11,5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系数0.1计算8年,确定为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2,508.88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62,576.80元、10,000元和1,500元,共计74,07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172.83元;由被告何春林按责赔偿律师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爱仙损失74,076.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爱仙损失2,172.83元;
  三、被告何春林赔偿原告李爱仙损失1,200元(被告何春林已垫付6,500元,原告李爱仙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何春林应承担的赔偿款返还被告何春林5,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爱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被告何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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