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华善
宋善合
李某某
原告乔华善,农民。
被告宋善合,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乔华善与被告宋善合、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郭晓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善合、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善合向原告乔华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善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华善借款10000元,违约金2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善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善合向原告乔华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善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华善借款10000元,违约金2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善合负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郭晓东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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