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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凤、周秋芳等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凤,女,193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秋芳,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健,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周发弟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周发弟于2018年11月10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李爱凤、周秋芳、周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凤、周秋芳、周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兴、孙丽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凤、周秋芳、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03,996.5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下币种同)、护理费36,12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7,45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8元、日用品费7,017.96元、律师费8,000元、丧葬费58,119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尸体冷藏费6,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9时59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志祥驾驶牌号沪B1XXXX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出云台路西约100米处,适遇受害人周发弟步行至此,发生相撞致使周发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周发弟被送医就诊,后因肺部感染去世。原告李爱凤系受害人周发弟妻子,原告周秋芳、周健系受害人周发弟女儿。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周发弟因本次事故死亡,确认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1,140.66元(含伙食费)、护理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吸氧面罩)50元、日用品费(尿布)365.30元,上述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费用中。对各项费用意见:确认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应为医院的护工费;因受害人已死亡且长期住院,故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70%参与度;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日用品费要求扣除食品费用;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且应考虑70%参与度;家属误工费、尸体冷藏费均属于丧葬费,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确认周发弟因本次事故死亡。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险),全责免赔率为20%。各项费用意见: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鉴定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20天;认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但需要计算70%参与度;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因受害人长期住院,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丧葬费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并计算70%参与度;尸体冷藏费属于丧葬费,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家属误工费7,260元系家属处理丧事的费用,对金额确认,但应按照70%计算参与度;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9时59分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志祥驾驶牌号沪B1XXXX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出云台路西约100米处,因王志祥行经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适遇受害人周发弟步行至此,致使相撞发生周发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受害人周发弟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6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颅高压、左侧颅内弥漫血肿;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10日因脑外伤后综合征、肺部感染等多次至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0日,受害人周发弟因肺部感染去世。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410,332.5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其中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1,140.66元;原告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护工费合计18,720元,支付轮椅和拐杖合计83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吸氧面罩)50元、日用品费365.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7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发弟于2017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周发弟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240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周发弟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周发弟因肺部感染于2018年11月10日去世,原告李爱凤申请对受害人周发弟进行死亡原因、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发弟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在其高龄及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肾囊肿基础上,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周发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酌情考虑参与度为70%左右。为此,原告支付尸体解剖鉴定费22,000元,为鉴定支出尸体冷藏费6,300元。
  又查明,周发弟系非农家庭户口。周发弟与原告李爱凤系夫妻,育有两女,即原告周秋芳、原告周健,周发弟父母先于其死亡。
  另查明,牌号为沪B1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三十五条约定,“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户口簿、尸体冷藏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日用品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志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且保险条款约定负担全部责任时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由商业三者险承担80%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403,99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费用票据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24天,现原告诉请按照20元/天计算320天,本院依法确认为6,400元;3、日用品费。原告诉请的日用品费中包含194.60元的营养费支出(包括牛奶、鸡蛋等)和陪舱人员陪护费4,64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183.36元;4、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括原告支付护工费18,720元、陪舱费4,640元及被告垫付的陪护费1,4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760元;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扣减相应护工的护理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合计为25,560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主张营养费9,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等家属举办葬礼等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误工费确认为7,260元;丧葬费与误工费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周发弟死亡参与度为70%左右,故本院依法酌定死亡赔偿金为238,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尸体冷藏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两次鉴定费合计27,4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实际产生的尸体冷藏费6,300元,系死因鉴定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两被告关于尸体冷藏费属于丧葬费的辩称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9、丧葬费。根据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丧葬费为32,894.40元;10、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及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付及被告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888元;12、律师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4,951.3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鉴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负全部责任时实行20%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万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垫付的162,955.96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爱凤、周秋芳、周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爱凤、周秋芳、周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尸体冷藏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4万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爱凤、周秋芳、周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尸体冷藏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日用品费,合计444,451.35元;
  四、原告李爱凤、周秋芳、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钱款162,95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计6,717元,由原告李爱凤、周秋芳、周健共同负担1,104.9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6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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