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马某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顶损失7900元,太阳能损失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底,被告马某某经熟人介绍承揽了原告的彩钢顶安装工程,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0元,质保期2年”,被告派人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共计7900元。在2019年5月19日,彩钢顶被风连根卷起,彩钢顶被完全损毁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同样的天气,同是彩钢顶,隔壁邻居2016年施工完成的彩钢顶都完好无损,被告施工的全部被风卷起。由于被告偷工减料,且钢结构没有进行牢固的固定,同时由于被告没有承揽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工作人员也不具备焊接技术,导致整个彩钢顶焊接不牢固,从而导致被风连根卷起。因被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得到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安装彩钢顶是我从李某某手里揽的活,然后转包给了XX。对于彩钢顶的施工我们没有偷工减料,现在房顶还有剩余的料。我们也没有约定过质保期为二年。那天的风确实很大,差不多有十级左右,彩钢顶被大风卷起,这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需要提供鉴定,口头陈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施工后留的门漏风,那是施工检查口,不是门。
被告XX辩称,我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的,因为我就是干活的,每平米给我11元,我又找的另外四个人。我有焊工本,而且施工的时候也没人和我们要资质,施工的程序一直是这样的。那天的风确实很大,有十级左右。原告的损失我不知道,也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底,被告马某某经李某某介绍承揽了原告李某某家的彩钢顶安装工程,马某某负责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以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XX,XX找来另外四人开始施工。完工后,原告李某某按每平米80元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000元。在2019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家的彩钢顶被大风卷起,彩钢顶损毁并将自家面包车砸坏,太阳能损坏。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被风吹下的彩钢板原告等六人已经变卖,金额5700元,六人按间数平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等事实,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另外对于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和证明材料等,亦非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 孟繁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