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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华与陈希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华,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江,现租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陆、曾书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希团,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中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4974143Q。
主要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刘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华与被告陈希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陆、曾书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护理费11476.08元,3、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92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48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误工费1272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张桂婷33464元、母陈海云20078.4元,以上合计210898.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陈希团驾驶赣J×××××小车从本市实验学校沿萍麻公路往麻山方向行驶,途经技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爱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希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2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陈希团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2016年2月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赣J×××××车系被告陈希团所有,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0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租住本区城郊管委会北桥管理处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误工费每天120元,未超过本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适中,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20元/天×106天=1272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24.74元的标准计算92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77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74元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护理费为124.74元/天×92天=11476.08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十级,且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户口所在地是农村,但租住城镇,在宾馆做服务员维持生活,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92天=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92天=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68元。7、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确定伤残情况而必须做的检查,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十级,只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桂婷出生于2000年5月10日,原告以张桂婷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不同意计算20年,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且原告关于张桂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20年不予支持,张桂婷之生活费确定为16732元/年×3年×10%/2人=2509.8元。原告之母陈海云出生于1953年11月20日,陈海云有3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16732元/年×18年×10%/3人=10039.2元,两人合计12549元。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09593.08元。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希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陈希团承担。原告损失中的余额108793.08元(109593.08元-800元=10879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8793.08元。
二、被告陈希团赔偿原告损失800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陈希团承担2463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 淋 审 判 员  朱业飞 人民陪审员  郑思思

书记员: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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