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国,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漾,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国与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杨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7月至8月工资人民币24,000元(币种下同);2、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94,344.82元(包括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三天及2017年11月25日至26日在天津分公司加班两天);3、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4、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高原补贴7,200元;5、收回清欠款的应得提成14,000元;6、2017年7月29日成立公司清欠小组和公司搬厂活动中原告个人垫付的款项3,328.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10日止。原告担任公司监事会主席,约定工资12,000元/月。2018年7月29日董事长微信说要开除原告,因当时原告家中确有事情,原告已向分公司总经理陈荣臻请假并获批准,还向董事长报备,董事长也同意原告回上海。2018年8月27日中午,董事长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在场人员有财务总监王锋和人事经理曹萍。随后原告向人事经理索要辞退工函,但人事经理至今未给原告公函,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联系,但公司不予回复。原告主动联系公司人事,人事经理称原告是高管,人事无权管理,让原告找董事长,故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主动离职,不应当再享有工资待遇。原告早已于2018年7月12日决定辞职,并将辞职报告拟好。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董事长自己决定辞职,并表示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买票回上海。原告在2018年6月22日打架事件未处理结束的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近一个月,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被告正常运作造成严重影响,根据被告规章制度,旷工3个工作日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作除名处理。二、原告系主动离职,无权主张双倍赔偿金。三、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8月公司安排清欠工作,收回28万元”的请求不属实,被告并无原告所主张的从事清欠工作的记录。四、原告所主张的高原补贴申请,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青海省湟源县,担任湟源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工资中的岗位津贴已包含了高原补贴。五、原告所主张的“外派青海湟源工作两年,周六无休息加班收暖气费”的主张不属实,按照劳动合同第六条第5款“乙方加班需征得甲方审批,确认同意”,原告未提供申请、确认同意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处,入职时岗位为生产副总,经多次岗位调整后,劳动合同解除前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会主席。原、被告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同意出差和外派”,转正后月基本工资4,800元、月岗位津贴3,600元、月绩效工资3,6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包含保密费1,000元/月及国家规定的各类津贴及补贴);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约定原告岗位为“湟源总经理助理”,月基本工资4,800元、月岗位津贴3,600元、月绩效工资3,6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公司总部人事安排的通知》,任命原告为湟源华恩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华恩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做好各项工作。
2018年7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大东与原告有如下微信对话记录:“请给我电话!你这次要是没我批准就回上海公司马上开除你!”,“您不是说气话吧?”,“你不用跟我顶着干!不信试试!”,“您让我太失望了,陈董事长”,“你拿着公司的工资不听董事长的话你还有希望吗?还知道我是董事长吧!”,“不说啦董事长,您也很辛苦的,我周一自己买票回家,不干了,我实在是无语了,在这个公司里我没有任何时候不听您的话,我知道是您给我发薪水所以我无时无刻的都在听您的,我如果不是一个负责任的人,我早就离开这个公司了,这次您不要怪我,好吗”,“你不干也要和公司办理手续按照公司制度处理好的!”双方于7月31日又有如下微信对话记录:“董事长您好,今天我回上海,给您汇报一下。”,“我不在上海!你在群里发的不是说跟华恩利没有任何关系了吗!你说自己自由了吗!跟我汇报什么!”,“但是我必须给您汇报,因为我是您的人!”,“我再给你说一次我出差在外不在上海!”,“知道啦”。
被告申请的证人曹萍作证称:其系被告处人事经理,原告在郏县上班,2018年8月27日原告自行来到公司,董事长临时召集原告、曹萍、王锋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就是劝退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一致。之后原告离开公司,并向证人发微信询问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宜,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向证人提出过辞职。2018年7月29日至8月27日期间原告除8月27日当天外,没有来过公司,证人也没有联系过原告要求其上班,因为原告在郏县工作,证人不清楚原告没有上班,也不清楚郏县公司有无联系过原告。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经理曹萍有如下微信对话记录:“我有什么要交接的话,你考虑好了,你给我打电话,我再来一趟啊。”,“李总,你要写一份辞职报告交上来,董事会这边需要的,日期最好空白,董事会监事的重任卸下来都要辞职报告原件给董秘的,其他还没想到,等陈总王总开完会吧。”“早就写好了,我发给你吧。”,“要手写签名的,拍张照片发给我,我打印给丛艳丽吧。”当天,原告向曹萍发送一张“辞职报告”文档,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
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至2018年8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考勤表,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扣除调休后的休息日加班共计3天,上述期间被告按照12,000元/月发放原告工资,未发放加班费。
根据2017年8月2日会议纪要,原告系应收账款催讨小组成员,负责主导应收账款催讨工作安排及月报。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工资,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周六加班工资、2017年11月25日至26日加班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高原补贴及清欠款提成。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因同一事由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仲裁,并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做撤诉处理,原告系对已作出处理的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对原告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关于公司总部人事安排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辞职报告、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应收账款明细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18年7月在郏县正常上班,7月29日向董事长请假,经董事长批准后休了年假,因此被告应发放原告2018年7月、8月工资24,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7日因董事长劝退原告而解除,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月12日原告确实想过离职,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之后发给曹萍的文件也没有签字,并未生效。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长期派驻在西宁,在西宁正常上班,按照国家规定应享受高原补贴。原告收回的清欠款经过董事长和财务的确认,应获得提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不是自动离职,而是被告董事长要求原告为其儿子顶罪,原告拒绝后,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离职。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关联性。
2、原告与人事部黄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安排人事为原告购买了从郑州到上海的机票。该证据显示“人事部-黄佳”向原告发送了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郑家辉郑州到上海的机票出票信息。
被告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订票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原告与董事长儿子陈荣臻的微信聊天记录、郏县华恩热能总经办花费清单明细,证明被告从上海搬到河南平顶山,因购置工厂办公用品共花费20,958.70元,其中被告借支15,000元,陈荣臻垫资5,000元,原告垫付958.70元。
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4、原告与财务陈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7月27日公司成立清欠小组,原告因清欠款出差共花费20,775.30元,除向公司借款18,405.30元外,原告本人垫资2,370元。
被告称陈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公司亦未收到过这些报销单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5、原告与陈大东2017年9月-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陈强2017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黄佳2017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单照片,证明原告2017年9月在天津为公司收回欠款10万元,11月被告派原告与周帮进前往天津出差,原告收回欠款5万元,10月份原告在义乌收回欠款3万元。该组证据显示陈大东于2017年9月18日要求原告到天津去催讨欠款,9月29日原告向陈大东发送一张借款单照片,显示借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事由为尾款;“财务陈强”于2017年10月16日告知原告3万元到账,原告回复“好的,那我就可以回来啦”,并马上微信告知陈大东“3万元已到我们公司账上”。
被告认可原告与陈大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已收到这些钱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都不予认可。
6、原告与陈强2017年10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业务委托书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收回了义乌的3万元欠款。该组证据显示义乌市捷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货款,原告于当日向“财务陈强”发送了该业务委托书照片。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陈强已经联系不到,并且即使有业务委托书,也无法证明3万元已经到账。
7、《关于成立应收款催讨小组和招标小组的通知》复印件、应收账款清欠奖励办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公司收回欠款2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原告称其收回的钱款账龄都是三年以上,提成比例应为5%。该组证据显示原告、胡陆飞等7人系应收款催讨小组成员,被告对受公司委托实施清欠的员工进行奖励,拖欠账龄1-3年的,提成比例为3%;拖欠账龄3-5年的,提成比例为5%。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账龄和提成比例。
8、2017年催收款项计划时间复印件、2017年应催收款客户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收回欠款共计28万元,原告称是财务总监给原告的,也告知原告有奖励。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作为催款人员的项目共有三个,已付款项共计28万元,其中拖延时间3年的项目回款金额为15万元,另外两个项目的拖延时间均为1年4个月。
被告称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发过。
9、《关于高原补贴、省外补贴如何执行的补充规定》,证明原告在湟源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每月300元的高原补贴。该规定执行范围为“人事关系已调入的义煤集团劳动合同制职工……”。
被告称未检索到该规定,并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津贴已经包含了外派期间的高原补贴。
10、《关于湟源热能公司员工奖励的申请报告》、2017年11月20日火车票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加班情况,2017年11月25日、26日在天津加班收暖气费。
被告对申请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情况。
11、原告与陈荣臻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陈大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郏县华恩热能有限公司人事安排的决定》,证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请假回来休息是经过陈大东、陈荣臻批准的。原告与陈大东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8日陈大东要求原告八月份再安排休年假,原告表示自己已经到郏县两个月,需要回去休息。
被告对原告与陈大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原告与陈荣臻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称陈荣臻现已不在职了,2018年7月期间也未担任职务;对人事安排的决定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主张:被告不清楚原告2018年7月29日之前是否正常出勤,因为原告是郏县公司的负责人,受董事长直接管理,因此无法核实其考勤情况;7月29日原告向董事长微信请假,当时没有明确是请年假,董事长未批准假期,之后原告就通过微信辞职了,故被告只同意发放原告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12,000元,7月29日之后原告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8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是因为原告在郏县的辞职信息没有及时反馈到被告上海总公司,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事实上,原告早已于2018年7月12日决定辞职,并将辞职报告拟好;7月29日微信通知董事长自己决定辞职,并表示离开工作岗位,买票回上海。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参与打架,严重妨碍公司内部团结,2018年6月22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组织员工聚会,并召集公司外部无关人员参加聚会,煽动矛盾冲突,致使两人受轻微伤,在公司内外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在6月22日打架事件未处理结束的情况下,未经领导同意擅自离岗将近一个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作除名处理;被告之所以未及时作出除名处理,是考虑到原告日后发展,以其自动离职处理,但鉴于打架事件后原告的态度和表现,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做出《关于员工李爱国严重违纪补记除名的通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偶尔到西宁出差,并非长期派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清欠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完成清欠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奖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8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明确以下几点:一、对原告在被告郏县分公司出差期间打架事宜进行处理;二、对原告自动离职的问题进行确认;三、对原告擅自旷工的问题进行确认;四、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并明确会做好交接工作。该会议纪要记录有如下会议内容:被告董事长陈大东发言称原告在职期间作为高管不承认错误,不反思,反而在朋友圈里发信息通知“我已经离开华恩利,跟华恩利没有半点关系”;原告在陈大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旷工从郏县工厂返回上海(原告称到今天为止休息一个月差3天),还到处扬言说已经不干了离开华恩利了;这次事件后考虑到原告以后的路还很长,为了不影响以后找工作,被告按照原告自辞来处理,不做开除通报;原告对此回应“我今天来的初衷虽然不是这样的,但您放心,我这边会做好交接走人的”。
原告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当天其已经被公司劝退。
2、《关于员工李爱国严重违纪补记除名的通告》,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原告屡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除名和记过处理;原告尚欠公司款项及笔记本电脑;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微信通知被告董事长自己已经离职。该通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打架事件未处理完毕,陈总不审批假期的情况下,执意离开工作岗位回家,擅自休假一个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假流程,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可做除名处理,前期公司考虑到原告今后的事业发展,不给予其除名及记过处理,以其自辞方式处理离职,但原告不但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还反称公司无理由辞退他,现公司明确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微信通知陈大东自己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主动离职。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
原告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原告作为高管从无旷工情况,没有做过损害公司利益形象的事情,没有违反过公司规章制度。
3、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8年6月22日晚打架斗殴事件后,委托被告员工王锋代为处理案件调解事宜,并出具委托书。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陈大东安排委托的,当时在场的其余人员也都写了委托书,当时没有提到钱的事情,委托书样板也是陈立发给原告的。
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8年7月18日公司董事长陈大东、经理王锋代表6月22日打架事件中被告员工李爱国等人与两位受害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代原告赔偿了钱款。
原告称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情不清楚,也不清楚向对方赔钱的事情,没有跟原告沟通过,原告是仲裁时才知道的;原告没有参与打架,调解书上也没有原告签字,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5、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多次打架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原告称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在郏县工作时让当地员工签收过,但没有给原告签收。
6、固定资产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尚未退还公司固定资产笔记本电脑。
原告称待本次事件解决后会通过合法途径归还。
7、逾期应收款清欠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清欠款28万元与事实不符,天津盛世联行的清欠工作负责人为被告员工邱德忠、陈华东,张家口鑫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清欠工作负责人为陈荣臻。
原告称上述两家公司的欠款都是原告为被告收回的,另有浙江义乌公司的3万元也是原告收回。
8、陈立及王锋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在2018年6月22日的打架事件中,是原告组织了当事人的聚会,并对该打架事件负主要责任,公司因此代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2,857元。
原告称其从未组织过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也从未同意被告代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原告是主要负责人,陈大东不会要求原告顶罪;并且陈立是董事长的侄子,不能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7月、8月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1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8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受董事长直接管理,请假应由董事长批准,而原告2018年7月29日系未经董事长批准擅自离岗,故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原告则主张其请假已经过陈大东和陈荣臻的批准,并提供了其与陈荣臻、陈大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郏县华恩热能有限公司人事安排的决定》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董事长陈大东2018年6月、7月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请假需要经过董事长陈大东批准,而7月29日、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大东对原告的请假申请未予批准,现原告在董事长未批准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至2018年8月27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7日因董事长劝退而解除;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发给董事长的微信系原告自行离职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曹萍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27日会议纪要及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至2018年8月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更具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但如前段所述,原告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27日系未经批准擅自缺勤,该行为已经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被告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此种解除情形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2元。
关于高原补贴。原告提供的《关于高原补贴、省外补贴如何执行的补充规定》系其他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有高原补贴的相关规定或原、被告对此有相关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高原补贴7,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欠款提成。原告主张其为公司收回欠款共计280,000元,按照公司奖励规定应获得14,000元提成,并提供了原告与陈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成立应收款催讨小组和招标小组的通知》、应收账款清欠奖励办法、2017年催收款项计划时间表、2017年应催收款客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的原告与陈大东的聊天记录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2017年8月2日的会议纪要亦显示原告是公司应收账款催讨小组的成员,其参与了公司的清欠款工作,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清欠款奖励11,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9日成立公司清欠小组和公司搬厂活动中原告个人垫付的款项3,328.7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国2018年7月工资12,000元;
二、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国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2元;
三、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国清欠款奖励11,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爱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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