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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国与岳永海、张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国,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永海,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被告:张凤娥,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爱国与被告岳永海、张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岳永海、被告张凤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岳永海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曾支付过1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利息,被告为我重新出具借条本利共计236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我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岳永海口头辩称: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李爱国借款80000元事实存在,当时约定月息5分,通过结算利息并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原告李爱国向答辩人索要借款,按5分计算,并写下了欠款236000元的欠条,此款都是答辩人一人所为,被告张凤娥并不知情,时至今日原告起诉于2017年8月1日,严重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凤娥辩称:被告岳永海借款之事我没参与,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岳永海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李爱国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被告曾支付过原告李爱国1万元的利息,2013年原告向被告岳永海索要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利息,被告岳永海重新出具借条本利共计236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岳永海与被告张凤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的其他诉请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岳永海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李爱国借款80000元理应偿还,但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月息2分,因被告岳永海已给付10000元利息,此款在还款时应在利息中扣除,在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利息,被告岳永海重新出具借条本利共计236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爱国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因二被告岳永海与被告张凤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凤娥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借款属被告岳永海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永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国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张凤娥负连带责任,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岳永海、张凤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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