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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妹,女,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李爱妹与被告杨国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妹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杨国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妹诉称,2018年1月1日13时4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英墩路北约10米处,驾驶员杨国亭驾驶牌号为冀G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国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07.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冀G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认可4,524元。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商业险按责承担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3时4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英墩路北约10米处,驾驶员杨国亭驾驶牌号为冀GN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杨国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8月2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李爱妹因车祸导致胸部损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下肢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右侧胸部有压痛,仍有咳嗽;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又查明,冀G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696.70元。2、误工费1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付款凭单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6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9,026.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126.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5,596.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2,33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妹18,12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妹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爱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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