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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忠、李玉等与李兴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忠,系死者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民,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退休
职工。
原告:李玉,系死者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民,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退休
职工。
原告:李红,系死者之女。
委托委托代理人:刘宪民,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退休
职工。
被告:李兴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911306005767609938。
主要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爱忠、李玉、李红与被告李兴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民、原告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民、原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民,被告李兴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忠、李玉、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李兴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阜平县王林口路段时,与段建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建花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建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李兴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阜平县王林口路段时,与段建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建花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建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兴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爱忠系死者段建花丈夫,1954年11月26日生,需抚养18年,需三人抚养;李玉系死者段建花之子;李红系死者段建花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兴成的驾驶本、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阜平大队出具的尸检报告及痕迹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段建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的段建花因本次事故死亡,李爱忠、李玉、李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死者为河北省农村居民,故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1,051元×19年=209,96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8年÷3人=54,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00万元;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0元,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也是原告在抢救死者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支持6,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在处理死者后事时也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电动二轮车300元,虽没经鉴定机构评估,但有修理人员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327,111.5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兴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327,111.5元-110,300元)×30%=65,04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忠、李玉、李红各项损失11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忠、李玉、李红各项损失65,043.4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爱忠、李玉、李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李爱忠、李玉、李红负担248.5元,由被告李兴成负担1,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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