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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忠与王建、魏晓波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209执异4号案外人:王洋,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干校。申请执行人:李爱忠,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执行人:王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执行人魏晓波,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爱忠与王建、魏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洋于2018年3月5日对执行冻结的被执行人魏晓波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洋称,异议申请人从魏晓波那获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爱忠与王建、魏晓波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6)冀02执15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魏晓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田鸦鸿桥支行账号×××存款1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现被执行人魏晓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田鸦鸿桥支行存款123891.21元已经冻结。但这笔冻结款项是异议申请人2018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2018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22000元和通过微信转账13000元,总计105000元,用来委托魏晓波购买理财产品的,并非魏晓波财产。执行机构将属于异议申请人的上述款项予以冻结用于偿还魏晓波所欠李爱忠款项,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545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李爱忠称,执行申请人李爱忠与被执行人王建、魏晓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5459号执行裁定书对魏晓波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05000元予以冻结完全正确;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故货币归属的认定即适用谁占有谁所有,因此,魏晓波名下存款属于魏晓波个人财产,故案外人王洋提出的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XX与魏晓波系亲属关系,故不排除王洋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魏晓波称,其曾是异议申请人王洋弟媳,王洋是残疾人,行走不方便,由其帮忙办理的执行异议提请手续,案涉款项是王洋打入其账户,委托其办理理财;魏晓波与王建于2015年5月份离婚,在李爱忠提起诉讼期间,未收到任何诉讼手续,李爱忠知晓魏晓波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却刚刚获知被公告送达的所有手续。本院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就原告李爱忠与被告王建、魏晓波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建、魏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爱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期内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申请人李爱忠强制执行申请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6)冀02执15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魏晓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田鸦鸿桥支行账号×××的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目前,执行机构已将上述银行卡账户中的105000元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王洋基于对执行冻结的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本案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等规则的设定,银行存款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其权属应以实际占有和支配来判断;我国实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其目的就在于有效保证公民个人存款的真实性、权属的确定性、排他性和公示公信力,故个人银行账户名下存款应推定为属于账户名所对应的公民个人所有;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为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为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综上,案涉存款账户名称为魏晓波,其对该笔存款实际占有并支配,案外人王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该笔存款的来源及存入过程、原因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韩叶清人民陪审员郑世金人民陪审员孙才昌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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