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民,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被告圣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8,611.0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01.1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7,599.84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7,2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夜班费42,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配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圣发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权利义务项下的各项费用,且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4月的工资条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江苏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
被告的前身上海鑫胜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速递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昉祺。2010年5月25日,鑫胜速递公司更名为被告;2013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阿耀。
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被注销。
原告等21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4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417,103元;3、被告支付2004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310元;4、被告支付2004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差额16,800元;5、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7年6月至8月高温费8,400元;6、被告支付2004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9日夜班费49,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068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于2006年6月11日由朱立兵介绍进入被告处,在七浦路超飞捷市场负责配送工作,但不是承包人。原告最早接受被告员工陈万奇、朱国真的管理。原告每天至卸货点将货物卸下后送至各商铺门口,上班时间从凌晨1点至早上9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实得为每月3,000元,先后由陈万奇、朱国真通过现金形式按月发放;被告则称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设立,当时是否雇佣过原告已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06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供劳务。陈万奇的身份不清楚,无法核实。朱国真并非其员工,而是法定代表人张阿耀的朋友,2017年10月前曾帮助被告发放劳务费,但并不在被告处工作,也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原告系承包被告处各商场(商铺)中派送业务的独立承包人,主要承包七浦路超飞捷市场,自行负责承包商铺的派送工作。参与卸货的人员在七浦路卸货后,将货物送至各商场(商铺)门口,由原告等承包人将货物派送至商家,同时代收运费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等承包人及其雇佣的人员一般凌晨5、6点开始派送,通常1至2小时内即可完成。被告与原告等承包人按件结算劳务费,原告每件货物按4元计,但被告并不安排承包人具体的工作内容,派件过程及方式、派件人员数量被告均不过问,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2017年10月后,劳务费由原告等承包人与宋红梅统一结算并进行签收,无固定结算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9年9月10日的招工手续并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但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23日被注销。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亦否认2011年7月之前原告与其有任何关联,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06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高温费、夜班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考勤。原告虽称其上班时间在凌晨1点至9点,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被告员工陈万奇及朱国真的管理,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货运行业的特征,被告所称原告将货物派送至各商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小时的陈述较为合理。结合双方各自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派送工作流程及考勤均没有时间上的硬性规定,可见被告的管理较为松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再次,被告对原告报酬的支付周期不固定,支付方式为计件结算。原告虽称其工资系按月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原告2017年3月、4月的工资条上亦有原告签收,原告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所称报酬计件结算,需要原告签收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报酬有固定的支付周期。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对原告不实行小时考勤,原告的报酬按件计发,支付周期不固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夜班费以及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爱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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