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玲,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辽宁省辽阳市。
负责人:金广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200元、施救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7时15分,案外人马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灯塔市金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K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辽K7XXX挂车辆行驶至宝安公路出沪太公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V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辽K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无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车损费及施救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上海拯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公司告知作业单及定额发票、本院调取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5日7时15分,案外人马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灯塔市金亿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K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辽K7XXX挂车辆行驶至宝安公路出沪太公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V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辽K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二、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皖AV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4月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皖AVXXXX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115,2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保险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以无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以及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车辆损失115,200元,原告依法根据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7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15,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玲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15,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9元,由原告李爱玲负担;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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