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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珍与许赵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珍,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君(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赵军,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珍与被告许赵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君和何先龙、被告许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赵军返还李爱珍不当得利款项9.6万元。事实和理由:李爱珍与许赵军并不相识。2016年10月24日,李爱珍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20万元,但李某要求李爱珍与其签订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当日,李爱珍收到李某的150万元转账后即根据李某的要求向案外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向许赵军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头息9.6万元。之后,李某起诉李爱珍要求其归还借款,但李某否认其曾指示李爱珍向许赵军转账9.6万元。据此,李爱珍认为,许赵军收取李爱珍的9.6万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许赵军理应向李爱珍归还该笔款项,因此李爱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许赵军辩称,李爱珍与李某是不认识的,李爱珍正是通过许赵军的居间介绍才向李某借到款,所以涉案9.6万元系李爱珍向许赵军支付的介绍费,不属于不当得利。据此,许赵军不同意归还李爱珍9.6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李某、李爱珍、陆志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爱珍向李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每月利息按3%计收,李爱珍应于每月27日前向李某支付当月利息等。陆志君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日,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李爱珍银行账户150万元。李爱珍收到上述150万元后,随即转入程某银行账户30万元,又转入许赵军银行账户9.6万元。2016年11月23日、12月23日、2017年1月25日、3月1日、3月29日,陆志君分别转入李某银行账户9.6万元。2017年6月29日,陆志君转入李某银行账户846,506.40元。
  2017年6月20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李爱珍返还李某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陆志君对李爱珍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爱珍表示,其于2016年10月24日向程某转账30万元以及向许赵军转账9.6万元,均系根据李某的指示操作,且李某告知李爱珍向许赵军转账的9.6万元系第一笔利息。对此,李某则表示,其对李爱珍转入程某账户的30万元予以认可,对李爱珍转入许赵军账户的9.6万元,李某不知情,与李某无关,可能是李爱珍自己支付的中介费。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就该案作出(2017)沪0104民初14553号民事判决,认为李爱珍转入许赵军账户的9.6万元,因李爱珍无证据证明和李某有关,故在该案中未予以处理。该案判决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谈话笔录、(2017)沪0104民初145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爱珍与许赵军均一致陈述,双方互不相识且在本案庭审之前从未见过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情形。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受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本案中,李爱珍于2016年10月24日向许赵军转账9.6万元,导致许赵军受益、李爱珍受损,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许赵军收取涉案9.6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对此,许赵军辩称,李爱珍系通过许赵军的居间介绍才向李某借到款,因此涉案9.6万元系李爱珍向许赵军支付的介绍费,并为此提供了李某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李某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某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即使该份情况说明属实,该份情况说明也仅仅表述了“本人确认:陆志君和李爱珍系许赵军和紫阳居间介绍给本人并由本人向其出借资金”的相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许赵军与李爱珍曾就介绍费进行过约定以及涉案9.6万元系介绍费。综上,因许赵军未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9.6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本案已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李爱珍据此要求许赵军返还9.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许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爱珍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许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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