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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美与陈某某、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爱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南外路668号。
注册号:130502600244343。
经营者:赵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爱美诉被告陈某某、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美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5时2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垒头村旧粮库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李爱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美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物品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核实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万元,请求合并审理,并予以返还,事故车挂靠在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事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5时2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垒头村旧粮库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李爱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美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物品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8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66.66元/天×193天=12865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女儿周秀灵:4248元/月×2个月=8496元;护理人原告儿子周广传:3400元/月÷30天×28天=3173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17年×10%=48023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救援费:175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损:20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周秀灵和周广传在辛集市周氏世家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伤残鉴定意见书;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秦王楼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辛集市抬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德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河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费票据;救援费票据;车损是和保险公司协商的数额,没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事发时已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单,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辛集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3个月内避免负重,如法院判决给付误工费,误工时间我司认可118天;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异议,出院后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载明,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而伤者10月份进行伤残鉴定时体内尚有内固定物,他的情况既不属于治疗终结,且体内有异物必然影响鉴定结论,也不属于伤残稳定,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反证,仅能证明2008年之后原告不在该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在哪居住;辛集市抬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章是村委会,明显属于农村户口;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如原告伤残为十级,且为主次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21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救援费没有异议;对车损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应该认定为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兴盛联合运输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每天66元计算190天为宜;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出院后由原告女儿护理一个月,护理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10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8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0元×28天×2人+110元/天×30天=9460元;5、误工费66元/天×190天=12540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17年×10%=480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车辆救援费175元;10、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9366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美48568元+2800元+2700元=5406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美12540元+9460元+48023元+2100元=7212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美175元+2000元=2175元中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068元-10000元+2175元-2000元+1000元)×70%=31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爱美10000元+72123元+2000元+31670元+1350元-10000元=107143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陈某某10000元-1350元=86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1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陈某某86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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