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茹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赵静
赵亮
彭士凯
王书欣(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侯荣海
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杨永明
原告李爱茹,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静,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亮,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士凯,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欣,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荣海,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欣,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科,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欣,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李富伟,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与被告彭士凯、侯荣海、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连稳、人民陪审员国振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彭士凯、侯荣海、天正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及海城保险公司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受害人赵春福的身份证、户口页一份(两页),证明赵春福的户口性质为农民。
2、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南)公(刑)鉴(法尸)字(2013)02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赵春福为颅脑损伤死亡。
3、河北省清苑县石桥乡南侯村村委会及石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赵春福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李爱茹为赵春福之妻,赵亮为赵春福之子,赵静为赵春福之女。
4、石桥派出所与南侯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赵春福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赵春福户口已被注销。
5、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赵春福的土葬证明一份,证明赵春福已于2013年9月3日火化,同年9月4日被土葬。
6、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赵春福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赵春福已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并火化,户口被注销。
7、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1000元。
8、辽C8716H-辽C774F挂车在被告海城保险公司投保的三份保单,其中一份为交强险,两份为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城保险公司对证据1、3、4、6、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鉴定文书应提供鉴定单位的资质情况。对证据5的异议是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土葬之前被火化的证据。对证据7的异议是因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侯荣海除与海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外,还提出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彭士凯与被告天正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侯荣海的质证意见。
被告海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会依法进行赔偿。标的车在我公司投入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险。首先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积极给付。该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扣除免赔率10%。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支持。应该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给付。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天正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海城保险公司提交了三份报案记录代抄单。
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对此代抄单无异议。
被告侯荣海辩称,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自己的车负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表明因车辆超载已受到了处罚,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再据此扣保险的10%,这属于重复惩罚。另外,辽C8716H-辽C774F挂车挂靠在被告天正运输公司名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挂靠合同为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彭士凯辩称,我只是侯荣海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正运输公司辩称,我们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挂靠协议中说明了自负盈亏,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事实,南宫市人民法院从此事故的交警卷宗中提取了一份侯荣海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辽C8716H-辽C774F挂半挂车实际拉钢卷120吨,超过核定载质量34吨。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1、受害人赵春福的身份证、户口页一份(两页),证明赵春福的户口性质为农民。2、河北省清苑县石桥乡南侯村村委会及石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赵春福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李爱茹为赵春福之妻。赵亮为赵春福之子,赵静为赵春福之女。3、石桥派出所与南侯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赵春福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赵春福已于2013年9月3日火化,户口已被注销。4、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赵春福的死亡证明信一份。也证明赵春福已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户口被注销。5、在被告海城保险公司投保的三份保单,其中一份为交强险,两份为商业险。6、挂靠协议书一份。7、三份投保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中,1、受害人赵春福的尸检证明是由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具有法定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受害人赵春福被火化的事实,在清苑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与清苑县石桥乡南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已证明了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以支持700元为宜。
本院认为,一、被告彭士凯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侯荣海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天正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挂靠车辆自负盈亏,挂靠单位不干涉也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挂靠人自行承担。因此天正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在双方订立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标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投保车辆属于超载,所以应适用这一约定。被告侯荣海认为这属于重复惩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海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定夺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支持2.5万元为宜。经本院对事故中另一伤者赵福义的询问,赵福义自愿放弃其对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这是赵福义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交通费700元。四项共计207091元。被告海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项目为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85000元。2、其余97091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0%为29127.3元,再扣除10%后为26214.5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侯荣海应承担因超载扣除的10%为2912.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18、22、27、2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26214.5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侯荣海赔偿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2912.73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侯荣海负担3070元,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彭士凯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侯荣海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天正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挂靠车辆自负盈亏,挂靠单位不干涉也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挂靠人自行承担。因此天正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在双方订立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标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投保车辆属于超载,所以应适用这一约定。被告侯荣海认为这属于重复惩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海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定夺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支持2.5万元为宜。经本院对事故中另一伤者赵福义的询问,赵福义自愿放弃其对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这是赵福义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交通费700元。四项共计207091元。被告海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项目为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85000元。2、其余97091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0%为29127.3元,再扣除10%后为26214.5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侯荣海应承担因超载扣除的10%为2912.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18、22、27、2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26214.5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侯荣海赔偿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2912.73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侯荣海负担3070元,原告李爱茹、赵静、赵亮负担130元。
审判长:孔祥通
审判员:闫连稳
审判员:国振军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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