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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城黛溪四路47号。
主要负责人:赵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臣,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某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原审判决的城镇居民标准变更为农村居民标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原审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张传浩,张传浩系农村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某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邹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经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评定为214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股骨骨折,右尺骨鹰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25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明悦、侄女李霞,张明悦系湖北李时珍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3元;李霞系山东博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两护理人员均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张传浩,张传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丈夫张培利已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限为230日;被鉴定人李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3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李清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5)邹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商业三者险已用去81635.63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18413.86元(29222元/年÷365天×230天)。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29166.67元{3500元/月÷30天×190天+3500元/月÷30天×60天}。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护理人员护理费的发生,故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两护理人员的个人完税证明,故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20552.6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60元(18323元/年×1年×20%)}。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5.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作司法鉴定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的损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述维修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3133.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3000元外共计60133.13元(173133.13元-110000元-3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70000元,对其超过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其子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付无证据证明,按上述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黄跃江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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