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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民,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饶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16国道金溪县森林公园门口路段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点遇原告骑二轮自行车向森林公园方向横过马路。因被告驾车时未靠右行驶且安全注意不够,原告未下车推行过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饶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入鹰潭市184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出院。2017年5月25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伤残程度评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共造成225050元损失,扣除被告饶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饶某某还应赔偿220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被告饶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饶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饶某某依法承担。被告饶某某认为,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038元;2、误工费10967元(36725元/年÷365天×109天);3、护理费4147元(143元/天×29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30元/天×1天+50元/天×28天);6、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7、残疾赔偿金52280元(12138元/年×20年×21%=50980元、鉴定费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元(9128元/年×5年×21%÷6人);9、后续治理费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223729元,该款由被告饶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391元(以上2、3、4、7、8、10项及医疗费10000元),余款138338元由被告饶某某赔偿110670元(138338元×80%)。
综上所述,被告饶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196061元,扣除被告饶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91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06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6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3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禄山 人民陪审员  彭 珊 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

书记员:李长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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