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某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营运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和原告李某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6月7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3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24%。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百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3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24%。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百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本息。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人人行平台,出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要约,原告承诺,合同成立,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至履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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