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升华,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为李某某办理“五险一金”或赔偿相应损失;2、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支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支付李某某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存在十七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应依法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二、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拒绝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李某某经济赔偿13475元。三、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支付李某某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低于潜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应当支付李某某差额工资13030元。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依法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李某某已没有到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工作,而且江汉大市场装卸业务严重萎缩,不再需要另行雇佣装卸管理人员。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与李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某,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而不是双倍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李某某自2014年1月起没有在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工作,因法院生效判决,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已向李某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该工资总额已超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违反补偿原则。三、一审判决汉江大市场管委会一次性支付李某某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不当,应当按月支付,24个月内若重新就业则应停止支付。李某某辩称,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没有与李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且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未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变更潜劳人仲裁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书得第二项,第四项,判令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或者判决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补偿李某某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费;3、判令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偿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费;4、判令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付李某某的年终奖、劳保费、诉讼费。诉讼中,李某某将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江汉大市场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付双倍补偿金。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不向李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3030元;2、判令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不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0825元;3、判令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不向李某某支付失业险金20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系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负责江汉大市场的管理、招商和服务工作。2000年7月1日,李某某进入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从事装卸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管委会未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2月24日,江汉大市场管委会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26日,李某某要求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管委会于2017年3月1日明确表示拒绝。李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于2017年3月1日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劳动关系存续;2、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为李某某补缴或者赔偿2000年7月1日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社会保险;3、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付李某某2000年7月1日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加班工资、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2013年至2017年的年终奖、2010年至2017年的劳保费用、在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诉讼费;4、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拒签劳动合同的补偿;5、如果裁定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止,李某某请求裁定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支付双倍赔偿金和失业补偿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7】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一次性支付李某某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13030元【(750元/月-550元/月)×19个月+(900元/月-550元/月)×21个月+(1020元/月-550元/月)×4个月=13030元】。2、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25元(1225元/月×17个月=20825元)。3、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失业保险金20580元(1225元/月×70%×24个月=20580元)。4、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均不服仲裁,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8日,李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裁判,于同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鄂潜江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自2000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偿李某某社会养老保险损失1326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负担。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均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鄂96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自2000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三、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补发自2014年1月起至支付当月止的工资(按同期潜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的上诉。另查明,潜江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15年9月1日起湖北省人民政府将潜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2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1、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鄂96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自2000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于2017年2月24日当日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为此于2017年2月26日要求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在2017年3月1日遭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拒绝并重申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既未提前30日通知李某某,又未额外支付李某某1个月工资加以补正,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付金。”因此,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应一次性二倍赔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41650元(1225元/月×17个月×2倍),李某某主张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李某某主张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付李某某的年终奖、劳保费因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湖北省失业人员月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未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且李某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所以李某某的失业保险金应由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承担。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应支付李某某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580元(1225元×70%×24个月),故对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主张不向李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20580元,依法不予支持;4、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主张不支付李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13030元,认为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该项诉请已经湖北省汉江中院人民法院判决,只存在政策性调整,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在此期间未予调整李某某最低工资差额,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主依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赔付诉讼费不当,因诉讼费已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只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可,不存在另行赔付,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一次性二倍赔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41650元;二、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支付李某某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58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李某某二审时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双方既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亦不同意一并裁判,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一、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支付方式的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虽上诉称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既未提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又未提交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李某某协商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符合适用该条款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某,又未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亦未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江汉大市场管委会单方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应向李某某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一审判决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支付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湖北省失业人员月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本案中,由于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于2017年2月24日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致使李某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而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未为李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故李某某的失业保险金应由江汉大市场管委会承担。依照上述规定李某某最长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江汉大市场管委会认为按照《湖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若李某某重新就业则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出现重新就业等符合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且双方因劳动争议多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为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要求江汉大市场管委会一次性支付李某某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5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江汉大市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某负担20元,由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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