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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张某
卢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陈铁磊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8日,大专文化,个体。
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3日,个体。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日,高中文化,个体,现羁押于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负责人:路作明,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奇台县健康路。
委托代理人:陈铁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龙、被告张某、卢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23时1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XX号客车,行驶至奇台县天和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站立的行人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232502014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新XX号客车登记车主系徐涛,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至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额部软组织损伤;3、手部皮裂伤。入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后于2014年3月2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脱水消肿、活血化瘀、护胃、骨创伤磁疗、营养支持。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前三个月每个月来院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两月内穿防旋鞋防止左下肢过度旋外或旋内,三月内左下肢不负重,半年内不宜行重体力劳动,积极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如骨折不愈合及股骨头发生坏死后建议来院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因左下肢肿胀,疼痛不适再次入住第六师奇台医院。经医院给予脱水消肿、活血化瘀、营养支持、抗血小板凝聚治疗10天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口服肠溶阿司匹林100mg,每晚一次口服,辛伐他汀片10mg,每晚一次口服,继续卧床休息二周,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
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1、伤残程度评定:左侧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21.6%,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4、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5、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X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被告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新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26273.16元,有票据十二张,有正式票据及第六师奇台医院盖章的十一张,金额合计26071.43元,减去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支付其认可的医疗费9000元,剩余17071.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辩称另向医院预交款5000元,因其提供不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误工费:原告主张45045元=136.50元/天x330天,综合原告系城镇户籍,因事故造成伤情状况,住院合计26天,出院医嘱中有3月内左下肢不负重,以及司法鉴定评估对内固定取出住院误工期评定为3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9929元=136.50元/天x146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23205元=136.50元/天x170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诊断证明中有护理1人的说明及司法鉴定对后期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护理评定为20日,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0374元=136.50元/天x76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25元/天x180天,鉴于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建议,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25元/天x26天,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428元=23214元/年x20年x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系原告后续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往来情况,酌定为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总额为:107352.43元=17071.43元(剩余医疗费)+19929(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650元(伙食补助费)+46428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24721.43元=17071.43元(剩余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650元(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79531元=46428元(残疾赔偿金)+19929(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新BC74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531元;被告卢某某系该起事故的肇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821.43元(24721.43元-10000元+31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卢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531元;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821.43元;
三、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548元,已减半收取1274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89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459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X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被告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新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26273.16元,有票据十二张,有正式票据及第六师奇台医院盖章的十一张,金额合计26071.43元,减去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支付其认可的医疗费9000元,剩余17071.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辩称另向医院预交款5000元,因其提供不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误工费:原告主张45045元=136.50元/天x330天,综合原告系城镇户籍,因事故造成伤情状况,住院合计26天,出院医嘱中有3月内左下肢不负重,以及司法鉴定评估对内固定取出住院误工期评定为3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9929元=136.50元/天x146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23205元=136.50元/天x170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诊断证明中有护理1人的说明及司法鉴定对后期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护理评定为20日,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0374元=136.50元/天x76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25元/天x180天,鉴于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建议,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25元/天x26天,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428元=23214元/年x20年x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系原告后续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往来情况,酌定为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总额为:107352.43元=17071.43元(剩余医疗费)+19929(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650元(伙食补助费)+46428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24721.43元=17071.43元(剩余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650元(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79531元=46428元(残疾赔偿金)+19929(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新BC74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531元;被告卢某某系该起事故的肇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821.43元(24721.43元-10000元+31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卢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531元;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821.43元;
三、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548元,已减半收取1274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89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459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贾维亮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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