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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双某某元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承德市双某某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某某元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住所双某某滨河大街166号元某某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站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高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双某某元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杨某某、高玉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双某某元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杨某某、高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差额共计21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到承德市双某某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三被告为该保洁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工资自到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领取的一直是月标准工资54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德市2010年7月份的最低标准工资已经调整为840元,2011年7月份的最低标准工资已经调整为1040元,2012年12月份的最低标准工资已经调整为1260元,2014年12月份的最低标准工资已经调整为1420元,2016年7月份的最低标准工资已经调整为1590元,原告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有差距,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标准调整差额21744元(4个月×396元+24个月×540元+10个月×720元)。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某某元某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杨某某、高玉芹辩称: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在2012年8月开始就领取880元,在2015年时其申请仲裁已经由双某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将2012年8月到2015年3月工资差额补齐,原告李某某再次到法院起诉是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表11页,拟证明李某某月工资540元,本案中要求的款项为保洁人员工资差额。
2、(2018)冀0803民初1888号、(2019)冀08民终1321号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共15页,均已生效,拟证明与原告一同工作的马玉成及靳民已经通过生效裁决书及判决书确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差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时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及管理绿化两份工作,分别开工资的事实。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2015年9月工资表,拟证明该份工资表与原告提交工资表不一样,李某某是按月领取工资880元,不管有几份工作,只要不低于每个月工资差额就不应再主张差额。
2、仲裁裁决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工资差额已经主张裁决,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到原承德市双某某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被承德市双某某行政审批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三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处工作,2015年原告李某某曾就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争议到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给付最低工资差额9500元,驳回其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支付其工资,如遇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8年9月13日向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次日作出了双滦劳人仲审字[2018]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从事的各项工作均为被告安排的工作范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从事一项工作,被告均予分别支付工资,每项工作的工资均需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且其自述在2012年8月又从事保洁工作,在2015年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并未提出过该项工作及其从事的各项工作被告予以分别支付工资,均应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仲裁裁决书中已就原告工作情况及应补齐的最低工资进行了确认,对该裁决书原告未提出异议,现提出新的主张,且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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