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刘某某
河北世纪中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元一世界一期e世界1号楼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7NQNF9M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河北世纪中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黎民居乡刘屯村。
法定代表人:苏贵梅,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9269728-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刘某某、河北世纪中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某公司、刘某某、世纪中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嘉某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农庄使用费179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37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生态种植园的开发和建设,宣称为市民提供集有机农产品种植和生态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态种植园,让市民体验乡村田园生活,并在社会上大力广泛宣传。
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其子李建朋赴被告接待处,在其展示的效果平面图上,发现被告开发的种植园中对外声称即将建设的B12-2号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适合原告。
于是,当即交纳定金3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同时双方共同签订农庄确认单,被告承诺将B12-2号农庄售给原告。
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李建朋与被告签订《嘉某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绿元尚邦别墅区附近的《嘉某农业产业园》B12-2号,面积276平方米的温室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31年10月30日止。
原告向被告支付温室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15年承包费用共计179000元,签订承包合同时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被告开收款证明。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两方责任、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委托李建朋向被告再次交纳176000元,连同原交纳定金,合计179000元。
2016年9-10月份期间,上述合同约定的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交付期限临近,原告委托李建朋数次现场查看,发现B12-2号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并未开工建设,经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回避。
2016年10月31日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接收B12-2号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后原告与李建朋等人到被告处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根本未开工建设上述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经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其明确告知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自始未开工建设,现根本不存在。
随后,双方再三交涉,被告工作人员野蛮无理,拒绝解决问题。
被告开发建设生态园,为市民享受田园生活、从事种植行为提供温室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使用,并提供集有机种植和生活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现代化种植园,其本质上是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但实为生活服务合同。
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在身份上讲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被告虚构事实,在其展示的平面效果图上明确标注B12-2号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并就此先行与原告订立农庄确认单,后又签订合同,收取原告使用费179000元,但自始并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所约定设施无从交付,这明显是虚构事实,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使用费,并赔偿三倍使用费损失。
被告嘉某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和李建朋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李建朋交纳的承包费,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原告,至于原告所称的委托关系,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没有见到原告委托李建朋的委托书,也没有跟答辩人讲明系委托人,不是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2、本案系承包合同,不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3、本案承包合同的标的物,由于其承包面积远远大于合同约定,而李建朋不愿意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基础上多付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责任不在答辩人。
被告刘某某、世纪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原则,对交易合同具体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亦应以上述原则为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对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方根据合同前言和有关条款中权利义务的内容,主张属于服务合同,被告嘉某公司一方则认为属于承包合同。
经查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文本,从其名称和内容看,是嘉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前拟定,在合同订立时未经进一步协商而形成的格式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合同文本作出不利于嘉某公司一方的解释。
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和条款意思分析:嘉某公司开发建设特定的设施(温室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等),在一定期限(十五年)内交付给李某某使用,在此期间提供生活、种植、环境等方面的劳务服务,使原告方能够在其开发建设的设施中享受美好的田园生活。
在上述交易中,嘉某公司所提供的是设施服务和劳务服务,原告方支付的是接受服务的费用,这本质上是提供和接受服务的交易行为,而不是承包经营行为。
从合同的目的分析,原告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置身于绿色环境之中,享受美好田园生活,而并不是从事种植行业,经营谋利;被告嘉某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以其特定设施和管理、环境等方面的服务为对价,取得原告方支付的服务费用,而不是将相关设施发包给原告方经营盈利,收取承包费用。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嘉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双方也均不具有发包或承包特定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和客观条件。
鉴于上述内容,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和被告嘉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服务合同,被告嘉某公司主张系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款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嘉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有关内容,结合原告方起诉和当庭陈述,原告方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而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故此,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嘉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消法,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与嘉某公司签订合同、定购其服务的事务委托给李建朋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建朋以书面形式对接受委托的事宜予以认可,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嘉某公司所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被告嘉某公司在未取得合同约定的B12-2号温室大棚、管护房等服务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建造上述服务设施的事实,并对该设施的交付使用时间予以明确约定,诱使原告方支付服务合同价款,但至交付期限届满仍未建造,且至今无从交付该服务设施,其行为属于欺诈,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原告方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被告嘉某公司在签订书面合同过程中收取原告方服务费179000元,现该合同被依法撤销,依照上述规定,该部分服务费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方为生活消费与被告嘉某公司订立服务合同,遭嘉某公司欺诈,诉请嘉某公司赔偿所支付服务费用三倍的损失537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提交的被告嘉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嘉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既没有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嘉某公司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对于嘉某公司应当履行的返还服务费,赔偿损失的义务,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将本公司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嘉某公司,用于接收服务费用,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应当对被告嘉某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嘉某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
二、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服务费179000元;
三、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37000元;
四、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北世纪中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保全费5100元,由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河北世纪中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原则,对交易合同具体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亦应以上述原则为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对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方根据合同前言和有关条款中权利义务的内容,主张属于服务合同,被告嘉某公司一方则认为属于承包合同。
经查双方所签订书面合同文本,从其名称和内容看,是嘉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前拟定,在合同订立时未经进一步协商而形成的格式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合同文本作出不利于嘉某公司一方的解释。
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和条款意思分析:嘉某公司开发建设特定的设施(温室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等),在一定期限(十五年)内交付给李某某使用,在此期间提供生活、种植、环境等方面的劳务服务,使原告方能够在其开发建设的设施中享受美好的田园生活。
在上述交易中,嘉某公司所提供的是设施服务和劳务服务,原告方支付的是接受服务的费用,这本质上是提供和接受服务的交易行为,而不是承包经营行为。
从合同的目的分析,原告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置身于绿色环境之中,享受美好田园生活,而并不是从事种植行业,经营谋利;被告嘉某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以其特定设施和管理、环境等方面的服务为对价,取得原告方支付的服务费用,而不是将相关设施发包给原告方经营盈利,收取承包费用。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嘉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双方也均不具有发包或承包特定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和客观条件。
鉴于上述内容,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和被告嘉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服务合同,被告嘉某公司主张系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款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嘉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有关内容,结合原告方起诉和当庭陈述,原告方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而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故此,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嘉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消法,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与嘉某公司签订合同、定购其服务的事务委托给李建朋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建朋以书面形式对接受委托的事宜予以认可,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嘉某公司所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被告嘉某公司在未取得合同约定的B12-2号温室大棚、管护房等服务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建造上述服务设施的事实,并对该设施的交付使用时间予以明确约定,诱使原告方支付服务合同价款,但至交付期限届满仍未建造,且至今无从交付该服务设施,其行为属于欺诈,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原告方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被告嘉某公司在签订书面合同过程中收取原告方服务费179000元,现该合同被依法撤销,依照上述规定,该部分服务费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方为生活消费与被告嘉某公司订立服务合同,遭嘉某公司欺诈,诉请嘉某公司赔偿所支付服务费用三倍的损失537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提交的被告嘉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嘉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既没有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嘉某公司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对于嘉某公司应当履行的返还服务费,赔偿损失的义务,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将本公司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嘉某公司,用于接收服务费用,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应当对被告嘉某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嘉某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
二、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服务费179000元;
三、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37000元;
四、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北世纪中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保全费5100元,由被告沧州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河北世纪中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向东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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