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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亮与王军卫、贺志文、渭运合阳公司、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刚,男,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军卫,男。
被告:贺志文,男。
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文,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姜俊武,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渭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宏。
住所地:渭南市金水路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武亚莉,女。

原告李玉亮与被告王军卫、贺志文、渭运合阳公司、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贺志文、渭运合阳公司、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2、3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5521.21元、住院护理费3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80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陕JK9929车损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住宿费3261元、交通费5486元、共计264607.01元。2、判令被告4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2、3承担连带补充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1、2、3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王军卫驾驶陕E95102号客车沿304省道由南至北行驶,与对向李玉亮驾驶的陕JK99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玉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肺下叶肺不张;4、左侧胸腔积液;5、双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7、左侧陈旧性孟氏骨折;8、左侧陈旧性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原告共计花费15万余元。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字【2016】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亮无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亮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期间180天,护理期间90天。后经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卫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其权力。
被告贺志文辩称,已经垫付了8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不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再赔偿范围内的不予赔偿。
被告渭运合阳公司辩称,该营运客车系转包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外购西药64元和133.9元票据有异议,无处方且购药时间在出院后,不能认可;证据5的检查费和治疗费不是交通费票据,发生在同一天,对1800元票据不认可,对330认可,检查费和治疗费不认可;证据6的时间、名称与原告不符,住院时间不符,对其中184元的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7的拐杖及轮椅无医嘱副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其中外购西药发票两张,因其未详细标注购买药物情况,也无其他佐证,本院对64元和133.9元票据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且确系医院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住院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产生确系实际支出,但其并未对入住人员和实际住宿时间进行标注,本院对其中三被告无异议的184元予以采信,对其他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受伤情况,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王军卫驾驶(系贺志文雇佣司机)陕E95102号客车沿304省道由南至北行驶,与对向李玉亮驾驶的陕JK99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玉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肺下叶肺不张;4、左侧胸腔积液;5、双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7、左侧陈旧性孟氏骨折;8、左侧陈旧性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原告共计花费15万余元。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字【2016】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亮无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亮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期间180天,护理期间90天。后经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经查明,陕E95102号车在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驾驶的陕JK9929号经大地保险渭南公司鉴定,财产损失为12000元。

本院认为,陕E95102号车驾驶人王军卫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玉亮发生交通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军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亮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与王军卫的行驶驾驶资质均合法,故王军卫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对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认为其支出正当、花费合理,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住院时间为31天,应包于鉴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内,且其无医嘱注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以1人为准,并参照陕西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住院时间计算为宜,并参照陕西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对原告的请求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2000元,系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做出,且未经鉴定评估,故本院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贺志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李玉亮垫付医疗费83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请求,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亮花费医疗费145323.31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辅助器具费44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486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5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29992.3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5992.31元,由被告贺志文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贺志文先行垫付的8300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贺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扬帆

书记员: 杨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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