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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光与何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光,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耀保,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玉光诉被告何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耀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5,000元,以及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在闵行发电厂工作,收入稳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出借。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书写借条一份。2017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仍现金交付借款,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2017年年底之前还款。但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耀保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玉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特立此借条,本息5000。借款人何耀保”。2017年9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玉光人民币壹万贰仟伍百元整(12500)。借款人何耀保……”。原告陈述该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因被告未能还款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对于3万元借款约定为“本息5000”,显然与本金金额相悖,现原告主张该约定实为该笔借款利息,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借期,亦无法证明原告曾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被告催讨,故原告主张被告就该笔借款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金为12,500元的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同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已经就该笔借款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耀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光借款本金42,500元,并支付原告李玉光借款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50元,由被告何耀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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