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承某嘉和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张宏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生,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张宏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张宏民,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河北
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612801。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
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810691750。
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粮食局2号住宅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长军,经理。
被告:石长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公司经理,住滦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
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333538。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
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499537。
原告李玉某、张宏达、张宏利、张宏民与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长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张宏利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和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樊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宏达、张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某、张宏利、张宏民、张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合作期间投入的利润200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石长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张保刚与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隆化怡兴家园项目,2014年3月17日,张保刚与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张保刚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双方协商达成: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保刚合伙期间投入的利润2000万元,税费由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给付,到期未付清部分金额按月息1分的利息付给张保刚,被告石长军以库的土地、房屋进行担保。现张保刚于2016年9月1日去世,至给付期限后,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长军辩称,原告诉讼所依据的2014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发生不可抗力,有情势变更的因素,因为政府的行政许可的变更行为发生变化,名义上是合伙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的性质应该是借贷关系,当时张保刚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经营,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相关的利益,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此情况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所以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我方回去经过调取各种账目,发现当时原告方出资现金仅有870万元,还有30万元的材料,剩余的600万元并没有找到相应的出资,所以我们仅认可原告出资900万元。石长军做为担保人,主债不成立,担保人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陈述外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张保刚签订退出合作开发的隆化怡兴家园项目,约定1、甲方分期退还乙方的投资1500万元。2、甲方付给乙方合作期间投入的利润2000万元。
证据二、(2017)冀08民终335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效力已为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没有法定及约定事由不得变更或解除。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25日住建局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两份,拟证明隆化住建局在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之前,对该承建项目进行规划的具体建筑面积的情况。
证据二、2014年8月25日住建局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两份,拟证明隆化住建局撤销了之前颁发给原告的两份规划许可证,并对该建设项目予以重新规划,致使建筑面积减少的情况。
证据三、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以后,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张保刚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情况,意思表示发生变更。
证据四、承某万兴公司制作的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对该项目的规划后,实际建筑面积减少的数额,以及对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
证据五、隆化县财政局2016第7号文件,附隆化县住建局2016第64号报告。拟证明根据之前政府的批文,应该给原告580万元的配套廉租房的建设成本,但原告不但没有拿到该建设成本,还需要向财政局交付148万元的资金。
证据六、2016年10月30日9号楼的移交单,拟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隆化县住建局的要求将所配建的廉租房交给住建局的事实。
证据七、审计报告一份和鉴定费票据25张,拟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产生实际利润,并且是一个亏损状态2014年之前根本没有利润,亏损额经审计为6726276.05元。支出鉴定费用25万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筑建部门变更规划的有关材料,证明规划变更原因是开发的楼盘影响附近居民采光,居民不让施工,经开发商申请变更将2、3号楼的楼层从24层降低到10和11层。致使待建楼盘均有变化,致使开发总面积减少是政府和开发商双层原因造成。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协议条款第二条我们认为是应该解除的,之前审理的时候只是针对协议的第一条,关于法律关系,因为本案中张保刚没有参与实际开发和管理经营,双方虽签订协议,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双方的关系应该是借贷,而不是合伙,所约定利润我们认为是既得利润,并不是已得利润。因为在签订协议当时,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利润,当时如果算账的话,只能是亏损,所以不存在是结算时的利润之说。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前法院审理仅是对协议书第一条,对第二条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2017)冀08民终335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体现不出是合伙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2012年的许可证与本案主张的无关,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的许可证也能证明被告答辩时所说的当时规划的房屋结构是框减结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涉及的1-3号楼原告并没有建,具体状态不清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及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已经明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另外,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涉及的保障房建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保障性住房,也就是9号楼,是原告与隆化县政府之间协议约定的,与本案无关,所有证据中涉及9号楼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审计报告与本案万兴公司的主张和审理的事项无关,审计报告审计的只是会计账目方面的情况,在2014年3月17日怡兴家园小区4-9号楼均已取得预售许可证,4-9号楼工程以及销售以后所得,也应该是协议签订当时万兴公司的资产,应该整体衡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各自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保刚与原告李玉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宏达、张宏利、张宏民系父子关系,张保刚于2016年9月1日去世。2010年2月,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保刚达成口头合作开发隆化怡兴家园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意向,后张保刚经与被告协商退出该项目,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退出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分期退还张保刚的投资1500万元,2、经被告与张保刚共同核算,被告付给张保刚合作期间投入的利润2000万元。税费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未付清金额月息1分计息。3、张保刚退出后,被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宜、纠纷等全部由被告承担。4、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石长军所有的库的土地、房屋作抵押担保。
审理中,因原告最初认为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应得利润即达2000万元,被告不认可,并申请对2014年3月17日前该工程盈亏情况进行审计鉴定。通过审计,在2014年3月17日之前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亏损额为6726276.05元。被告为此支出审计费用25万元。原、被告双方最终均认可,协议中约定被告付给张保刚合作期间投入的利润2000万元是隆化怡兴家园整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至今该项目仍未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
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保刚签订的退出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认为2000万为预期利润,是整个工程的预期利益,应该在全部工程完工后,通过核算进行盈亏分配。现整体工程并未完工,原告是否能真正获取2000万元利润的证据不足,应该待整体工程完工清算后再行使诉权。同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坚持协议中利润2000万元是2014年3月17日前的已得利润,不是预期的利润,等审计报告出来后,又说是预期整体利润,如果原告之前不坚持认为是签订协议时已存在的利润,就不需要审计,故审计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某、张宏达、张宏利、张宏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0元,审计费250000元,总计320900元,由原告李玉某、张宏达、张宏利、张宏民负担。上述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华
审判员 李文福
审判员 孙海宇
书记员: 陈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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