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杨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某、杨某某、杨冬梅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杨某某、杨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利、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某、杨某某、杨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理费用2412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3时57分许,杨某1骑自行车(车载杨某2)沿钻石路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1、杨某2受伤,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直(一)认字(2017)笫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1负同等责任,李某负同等责任。杨某1的离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全家人陷入无尽的悲痛之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杨某1的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13时57分许,杨某1骑自行车(车载杨某2)沿钻石路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1、杨某2受伤,杨某1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ICU病房,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直(一)认字(2017)笫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1和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1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妻子李玉某、儿子杨某某、女儿杨冬梅,三人提起本诉,主张死亡赔偿金225992元、丧葬费28493.5元、办理丧事支出费用41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278.7元、医疗费6120元、营养费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242.2元、住宿费472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主张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6120元医疗费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按70%比例赔偿,共计主张赔偿241285.4元。另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支付丧葬费押金5000元,原告方结算时未使用该费用,该费用被告可以自行退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解剖尸体通知书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火化证一份、骨灰存放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审批表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车票54张、住宿费票据一张、丧葬费票据4张。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一份22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称没有盖章,原告解释是因为当时急救,按医院要求购买物品,故无正式发票;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酌情认定;对丧葬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既然应赔偿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丧葬费支出;对其他证据质证称无异议,另外认为因死者进ICU病房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并不产生营养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且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原告损失的具体财务和价值。被告提交了存放合同一份,欲证明垫付5000元丧葬费。原告质证称不认可,结算时并未使用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杨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1死亡,被告作为侵权责任方,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5992元、丧葬费28493.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278.7元、医疗费6120元应属被告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中被告提出异议的没有正规发票的220元,考虑抢救受害人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存在亲属购买相关必须用品而没有发票的情形,故酌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00元,因受害人被送入ICU病房后至确认死亡并未出来,客观上并不产生以上费用,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支出费用4115元,因以上已经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不应再另行支持相应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死亡对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42.2元、住宿费472元,系受害人侄子和外甥回来参加葬礼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应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受害人子女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确认的费用共计294884.2元。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因被告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12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11662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4884.2-116620)×70%+116620=241404.9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3940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玉某、杨某某、杨冬梅赔偿金239404.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依法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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