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华,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荣(系原告女儿),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
原告李玉华与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沛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被告上海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王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4日,原告提出对建筑设备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于2020年3月16日撤回该申请。被告上海沛佳公司于庭后撤销侯丽红的代理资格,变更杨红为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沛佳公司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及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28.30元及系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设备造成的损失64,55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外以“怡康脚手架租售站”(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经营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租售业务。被告因香树花城D4、D5、云都会以及香树花城E3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等131,058.20元,被告仅支付了56,854.6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且在退场清算时,被告丢失了部分设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4,5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香树花城D4、D5项目结算单、租赁单、退货单;2、云都会项目脚手架租赁项目审核明细、租赁单、退货单;3、香树花城E3项目活动架使用费审核明细、租赁单、退货单;4、原、被告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5、被告工商年报信息、工商档案信息;6、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结果;7、原告户口簿。
被告上海沛佳公司辩称,香树花城D4、D5、云都会以及香树花城E3项目是本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6,854.60元属实。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玉华系“怡康脚手架租售站”实际经营者。香树花城D4、D5、云都会以及香树花城E3项目系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6,854.6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付剩余租金及丢失设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建筑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处理,并自愿放弃主张其余租赁费。
对此,被告上海沛佳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租赁费6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尚欠租金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但作为承租方理应及时支付,现拖欠至今,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利率之标准由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华租赁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上海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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