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奎,男,1957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久(系原告连襟),男,1956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王宝成,男,1954年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路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MA08358B5Y。
法定代表人:常宝录,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3020。
负责人:邹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玉奎诉被告王宝成、青龙满族自治县路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路林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奎申请撤回对王海亮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李玉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久、被告王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宝录、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88907.35元(已扣除被告王宝成垫付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海亮驾驶的×××号车系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系无责方宋玉海驾驶的×××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8年12月31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宝成驾驶三轮汽车沿青乐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区+900米),遇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在东路边,被告王宝成向左打方向避让时,遇王海亮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与三轮汽车相刮碰,随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行人我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我和被告王宝成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及宋玉海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右侧桡骨下段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舟关节半脱位、舟状骨撕脱骨折、第5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我申请,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我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8907.35元。因被告王宝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王海亮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宋玉海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宝成辩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认可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期鉴定时间过长,且原告已经62周岁退出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号车辆手续齐全、保险齐全,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一个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我司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数额主张过高,具体质证发表。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司同意在司机宋玉海驾驶证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担,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玉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1月9日出具的第130323120180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的情况。2.王海亮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王海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宋玉海的驾驶证复印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证明宋玉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宋玉海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项目明细及医疗费票据3张,秦皇岛慧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和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用药、治疗及支付医疗费50021.55元和拐杖轮椅费用678元。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C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玉奎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玉奎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住院手术取出,右腕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需进一步壮骨、康复等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6.秦皇岛金沃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8年9月-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李玉奎系秦皇岛金沃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开资,日工资120元。7.张凤涛的证明及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00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李玉奎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99.55元(包含轮椅和拐杖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天=10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0元×365天=43800元、护理费120元×190天=22800元、复印费90元、伤残赔偿金14031元×19年×20%=5331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8907.35元。扣除被告王宝成垫付的20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188907.35元。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海亮驾驶的×××号车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对此我司商业险适用10%免赔率,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40%;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病案中记载治疗胫骨骨折的伤情外,还对腔隙性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肾结石、高血压的疾病进行治疗。自2019年2月15日之后存在没有实际诊疗行为的挂床现象,而且由医院大量开出了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药品;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主张再次就业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中也没有载明原告工作内容,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工作与年龄相适应及确实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通过病案显示原告存在严重挂床,实际住院并非100天,但却主张100天护理期,每天200元,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主张的标准超过护理行业收入标准,其金额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时间过长,没有持续复查记录证明12个月伤情始终未愈。后期治疗费并非确定数额,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误工期按照定残日计算即126天。
被告王宝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质证意见外,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我并未参与鉴定程序,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和王宝成的质证意见。
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此事故中我公司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无违规,被告王宝成醉驾避让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躲到我公司车辆造成的碰撞,与我公司车辆超载无关,我公司认为认定我方承担同等责任偏高,故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标准质疑。
在诉讼中,被告王宝成提交了原告女儿李艳梅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王宝成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王宝成提交的收条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治疗的关联性和住院等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来看,原告在入院时和手术前后均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治疗,系针对原告的伤情确定治疗方案所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且产生的费用主要用于外伤的相关治疗,并不存在大量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诊疗经过和出院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秦皇岛慧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的出院医嘱,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综上,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结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和手术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故原告李玉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十级10%+Ia10%;关于原告李玉奎的误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残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7天;关于原告李玉奎的护理期,虽然鉴定结论为90日。但根据原告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载出院前为Ⅱ级护理,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1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手术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玉奎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李玉奎伤情、手术治疗及三处内固定在位等内容,本院对后期医疗费酌定11000元。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虽然上述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地外出务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李玉奎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天109.44元计算。6.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住所地及鉴定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玉奎的合理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玉奎生于1957年2月26日,其定残日为2019年5月7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2月31日12时35分,被告王宝成驾驶三轮汽车沿青乐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区+900米),遇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在东路边,被告王宝成向左打方向避让时,遇王海亮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与三轮汽车相刮碰,随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行人原告李玉奎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李玉奎和被告王宝成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玉奎及宋玉海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王宝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海亮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处理情况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被告王宝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系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王海亮驾驶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系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海亮系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
宋玉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玉奎受伤后,于2018年12月31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右侧桡骨下段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舟关节半脱位、舟状骨撕脱骨折、第5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右侧气胸、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硬化、右侧肾盂结石及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于床上练习肌肉等长收缩锻炼,负重训练应遵循不负重-部分负重-完全负重原则,按卧床-拄双拐-单拐-脱拐过程进行;继续口服金天格胶囊药物促进骨愈合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方案,直至骨折骨性愈合;加强营养摄入,观察病情变化,随症处理,如出现下肢肿胀、疼痛等不适复诊、随诊。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宝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原告李玉奎的伤情于2019年5月7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李玉奎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玉奎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住院手术取出,右腕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需进一步壮骨、康复等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127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60天及后期治疗费11000元。
原告李玉奎出生于1957年2月26日,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区,属农村居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秦皇岛金沃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日工资120元。
综上,根据原告李玉奎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李玉奎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699.55元(包含轮椅和拐杖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20元×127天=15240元、护理费109.44元×100天=10944元、伤残赔偿金14031元×18年×(10%+Ia10%)=505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895.15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除原告李玉奎受伤外,另一名伤者为被告王宝成。王宝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营养费50元×3天=150元、误工费64元×25天=1600元、护理费109元×3天=3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58.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因避让宋玉海在路边停放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海亮驾驶的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相刮碰,随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行人原告李玉奎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李玉奎和被告王宝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宝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玉奎及宋玉海不承担责任。因王海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和王宝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被告王宝成驾驶的三轮汽车系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王宝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玉奎和被告王宝成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李玉奎的经济损失158895.15元,首先由被告王宝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奎经济损失51427.3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142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奎经济损失50945.3元(医疗项下9518元+死亡伤残项下4142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奎经济损失5092.8元(医疗项下951.8元+死亡伤残项下414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51429.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李玉奎经济损失25714.88元,由被告王宝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李玉奎经济损失25714.87元。被告王宝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因此被告王宝成还应赔偿原告李玉奎经济损失57142.17元(51427.3元+25714.87元-2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经济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被告青龙路林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10%免赔率。但因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660.18元。
二、被告王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142.17元(已扣除垫付2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92.8元。
四、驳回原告李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李玉奎负担539元,被告王宝成负担750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路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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